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俊
施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承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 實
一、莊淵俊加入由TELEGRAM暱稱「Threads」、「福神」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莊淵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網路臉
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李夢綺」向程彥
文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云云,致程彥文陷於錯誤,陸續以匯
款、面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發現遭騙,遂報警
後配合警方偵辦,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施承佑可預見其載運莊淵俊前往取款之行為可能是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且莊淵俊所持工作證、交割憑證等
物有高度可能係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用於詐
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由莊淵俊於113年8月24日擔任取款車手,先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至超商列印「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蓋有偽造
之「eToroE投睿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
」印文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並蓋印其私章印
文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並於同日9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由施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淵俊
,再由莊淵俊持前開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
、蓋有偽造之「eToroE投睿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及「e投
睿投資公司」印文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至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與程彥文見面,莊淵俊到場
後向程彥文行使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及準
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
鈔,均已發還程彦文)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程彥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淵俊、被告施承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莊淵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程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承佑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時證述(偵卷第29至36頁、第205至206頁,本院聲羈243卷
第31至3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淵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67頁)、被告施承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69至75頁、第79至83頁)、「eToroE投睿交割憑
證」(偵卷第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
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
03至10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11
頁、第123至1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7頁)、被告莊淵俊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偵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淵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施承佑部分
訊據被告施承佑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搭載被告莊淵俊至
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幫助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
白牌計程車司機,被告莊淵俊用一天1萬元跟我包車,我
於113年8月23日至24日搭載被告莊淵俊至各地,我不知道
被告莊淵俊要幹麻,我不會過問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路臉書、通訊軟體
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李夢綺」向告訴人佯稱可儲
值現金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
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發現遭騙,遂報警後配合
警方偵辦,由被告莊淵俊於113年8月24日擔任取款車手,
並於同日9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施承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淵俊,再由被告
莊淵俊持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蓋有偽
造之「eToroE投睿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
公司」印文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至彰化縣
○○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與告訴人見面,被告莊淵俊到
場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
及準備收取150萬元款項(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均
已發還告訴人程彦文),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
為被告施承佑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彦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
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淵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
訊問時證述(偵卷第9至12頁、第17至24頁、第25至27頁、
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29頁、第301至303頁,本院聲羈
243卷第9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淵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67頁)、被告施承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第79至83頁)、「eToroE投睿交割
憑證」(偵卷第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
第103至10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
111頁、第123至1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7頁)、被告莊淵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偵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淵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告施承佑本
來不認識,我請上游幫我叫車,上游找到被告施承佑來載
我,被告施承佑不在我們群組裡面,上游叫我自己給被告
施承佑車資,我們約定包車1天1萬元,被告施承佑從113
年8月23日搭載我,23日有去新北、台北、桃園、台中、
雲林等地,我一直領錢,錢也沒有特別包起來,被告施承
佑都有看到,而且我也曾經在車上把收到的錢交給二號收
水的人,被告施承佑在雲林的時候有問我在幹麻,我跟他
說我是業務向客戶領錢,一般正常人應該會知道我是車手
等語(偵卷第227至229頁、第301至30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淵俊於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搭乘被告施承佑車輛之2日
內有前往各地取款,亦曾將所收取款項交給他人,上開情
狀均為被告施承佑所知悉,且被告施承佑亦曾詢問其究竟
係從事何行業,經其以從事業務等語搪塞,顯見被告施承
佑對被告莊淵俊四處取款之行為亦有所懷疑,足徵以被告
施承佑之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載運之被告莊淵俊可能
係詐欺集團所派遣之車手,而被告莊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復就被告施承祐是否知悉其取款行為、是否有看見其
準備之收據及工作證均改稱被告施承佑不知情等語,然審
酌被告莊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問與被告施承佑關係
、為何於113年8月23日晚上住被告施承佑家中等節時,均
有搪塞不願回答之情,可徵被告莊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上開陳述或因有心理壓力有受一定影響之虞,自以被告
莊淵俊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3.而被告施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莊
淵俊不熟,受委託以一日1萬元之價格包車前往各地,但
包車前被告莊淵俊沒有說包車要做甚麼、也沒有說包車起
訖點,被告莊淵俊當時只有說可能會跑很多地方、會到外
縣市,我粗估至少要八、九千元,被告莊淵俊就說一天給
我1萬,23日我有載他到臺北、新北、桃園、台中、雲林
等地,之前也有人找我做包車,但頂多跑一、兩個地方,
沒有像本案跑這麼多,在雲林時有人上車,被告莊淵俊說
是他朋友,當時被告莊淵俊有掉2、3萬元在車上,我有把
錢撿起來給被告莊淵俊,但我沒注意被告莊淵俊有沒有拿
給他朋友,我是有看到被告莊淵俊拿錢,也有看過被告莊
淵俊拿工作證那些東西,所以我有問被告莊淵俊在做甚麼
,被告莊淵俊說是業務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106至
109頁),依被告施承佑上開供承其搭載被告莊淵俊時所見
被告莊淵俊持現金、工作證,又有人上車與被告莊淵俊密
切接觸之景況,被告施承佑顯可知悉被告莊淵俊包車之行
為與一般客人包車進行旅遊玩樂或公務商談之情狀顯然有
異,被告莊淵俊包車之目的即係為取款,且被告施承佑於
警詢時亦曾坦認在桃園及雲林虎尾有看到一個年輕人上車
跟被告莊淵俊拿錢1、2萬元等語(偵卷第32頁),而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若有人要求包車前往各地領取款項,又將該
款項交付另一個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該人所提領
之款項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且此種犯罪手法,近
年來亦常見於報章新聞、電子媒體報導及政令宣傳,已屬
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被告施承佑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且其復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已跑車一段時間,對上開有異
於一般客人包車之情況更應有所警覺,被告以前詞置辯其
對被告莊淵俊所為毫無所覺,亦未曾想過被告莊淵俊可能
係車手云云,並不可採。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施承佑載運被告莊淵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
款,已預見被告莊淵俊為詐欺集團正犯從事車手之工作,
仍為上開載運行為,其所為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
中施予助力,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施承佑僅係協助載運車
手,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施承佑應係客觀上提供詐欺正
犯實施詐騙行為之助力,主觀上則本於容任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莊淵俊、向被告莊淵俊拿取款項
之年輕人,向告訴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等人,成員人數
已達3人以上,此亦應係被告施承佑所得預見,是被告本
案所為,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偽造私文書、
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承佑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正犯,且係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施承佑客觀上所為非屬
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施承佑主觀上有
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認被告施承佑所為係幫助犯,
且被告施承佑對於上開行為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可能係幫
助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
告施承佑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施承
佑係基於直接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
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1.核被告莊淵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2.核被告施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承佑於本案所涉均係正犯,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惟
於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莊淵俊交付「eToroE投睿交割憑
證」私文書或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論罪法條亦僅
記明刑法第210條,經當庭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表示係
起訴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63頁),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係誤載,附此說明
。
(二)吸收關係
1.被告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eToroE投睿代表人
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2.被告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eToro線下部交割
員」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被告莊淵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施承佑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莊淵俊
(1)被告莊淵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於113年
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莊淵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莊淵俊為累犯,前案所
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罪
,具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莊淵俊所涉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
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
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被告莊淵俊因而未能
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淵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淵俊就本
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莊淵俊本案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
依法減、遞減之。
2.被告施承佑
(1)被告施承佑前因過失傷害(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
、洗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等罪,經法院分別
為刑之宣告,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47號)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施
承佑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前案所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罪,具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施承佑所涉
前案為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被告施承
佑理應警醒,卻又為幫助載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顯
見被告施承佑未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施承佑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施承佑於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規定。被告施承佑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5)被告施承佑本案同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幫助減輕規
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莊淵俊、被告施承佑均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被告莊淵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施
承佑則載送被告莊淵俊前往指定地點,其等雖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莊淵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施承佑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莊淵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朋友同住,家
中有三個姐姐,入監前從事工業,月收入約六、七萬元,
沒有債務,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施承佑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
前自己住,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沒有需要
撫養的人,有欠當舖、朋友錢約四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
告莊淵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淵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eToroE投睿代表人陳文信、
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淵俊所有,業據被告
莊淵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係被告莊淵俊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5、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莊淵俊、
被告施承佑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查(偵卷第6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淵俊、被告施承佑分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司機,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施承佑搭載被告莊淵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莊淵
俊、被告施承佑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洗錢未遂部分
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
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
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
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
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施
承佑搭載被告莊淵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
已報警,且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被告莊淵俊即經警方當
場逮捕,被告施承佑亦經警方循線查獲,現場均由警方控
制,則既然告訴人當時並未交付款項,被告2人所為客觀
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
是其等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述
有罪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工作證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莊淵俊」印章1個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現金2700元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SE手機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150萬元(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玩具鈔)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67頁) 8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XS手機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施承佑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6S手機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施承佑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俊
施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承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 實
一、莊淵俊加入由TELEGRAM暱稱「Threads」、「福神」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莊淵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網路臉
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李夢綺」向程彥
文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云云,致程彥文陷於錯誤,陸續以匯
款、面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發現遭騙,遂報警
後配合警方偵辦,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施承佑可預見其載運莊淵俊前往取款之行為可能是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且莊淵俊所持工作證、交割憑證等
物有高度可能係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用於詐
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由莊淵俊於113年8月24日擔任取款車手,先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至超商列印「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蓋有偽造
之「eToroE投睿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
」印文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並蓋印其私章印
文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並於同日9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由施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淵俊
,再由莊淵俊持前開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
、蓋有偽造之「eToroE投睿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及「e投
睿投資公司」印文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至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與程彥文見面,莊淵俊到場
後向程彥文行使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及準
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
鈔,均已發還程彦文)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程彥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淵俊、被告施承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莊淵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程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承佑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時證述(偵卷第29至36頁、第205至206頁,本院聲羈243卷
第31至3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淵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67頁)、被告施承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69至75頁、第79至83頁)、「eToroE投睿交割憑
證」(偵卷第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
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
03至10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11
頁、第123至1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7頁)、被告莊淵俊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偵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淵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施承佑部分
訊據被告施承佑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搭載被告莊淵俊至
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幫助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
白牌計程車司機,被告莊淵俊用一天1萬元跟我包車,我
於113年8月23日至24日搭載被告莊淵俊至各地,我不知道
被告莊淵俊要幹麻,我不會過問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路臉書、通訊軟體
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李夢綺」向告訴人佯稱可儲
值現金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
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發現遭騙,遂報警後配合
警方偵辦,由被告莊淵俊於113年8月24日擔任取款車手,
並於同日9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施承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淵俊,再由被告
莊淵俊持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蓋有偽
造之「eToroE投睿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
公司」印文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至彰化縣
○○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與告訴人見面,被告莊淵俊到
場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
及準備收取150萬元款項(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均
已發還告訴人程彦文),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
為被告施承佑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彦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
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淵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
訊問時證述(偵卷第9至12頁、第17至24頁、第25至27頁、
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29頁、第301至303頁,本院聲羈
243卷第9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淵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67頁)、被告施承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第79至83頁)、「eToroE投睿交割
憑證」(偵卷第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
第103至10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
111頁、第123至1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7頁)、被告莊淵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偵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淵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告施承佑本
來不認識,我請上游幫我叫車,上游找到被告施承佑來載
我,被告施承佑不在我們群組裡面,上游叫我自己給被告
施承佑車資,我們約定包車1天1萬元,被告施承佑從113
年8月23日搭載我,23日有去新北、台北、桃園、台中、
雲林等地,我一直領錢,錢也沒有特別包起來,被告施承
佑都有看到,而且我也曾經在車上把收到的錢交給二號收
水的人,被告施承佑在雲林的時候有問我在幹麻,我跟他
說我是業務向客戶領錢,一般正常人應該會知道我是車手
等語(偵卷第227至229頁、第301至30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淵俊於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搭乘被告施承佑車輛之2日
內有前往各地取款,亦曾將所收取款項交給他人,上開情
狀均為被告施承佑所知悉,且被告施承佑亦曾詢問其究竟
係從事何行業,經其以從事業務等語搪塞,顯見被告施承
佑對被告莊淵俊四處取款之行為亦有所懷疑,足徵以被告
施承佑之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載運之被告莊淵俊可能
係詐欺集團所派遣之車手,而被告莊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復就被告施承祐是否知悉其取款行為、是否有看見其
準備之收據及工作證均改稱被告施承佑不知情等語,然審
酌被告莊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問與被告施承佑關係
、為何於113年8月23日晚上住被告施承佑家中等節時,均
有搪塞不願回答之情,可徵被告莊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上開陳述或因有心理壓力有受一定影響之虞,自以被告
莊淵俊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3.而被告施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莊
淵俊不熟,受委託以一日1萬元之價格包車前往各地,但
包車前被告莊淵俊沒有說包車要做甚麼、也沒有說包車起
訖點,被告莊淵俊當時只有說可能會跑很多地方、會到外
縣市,我粗估至少要八、九千元,被告莊淵俊就說一天給
我1萬,23日我有載他到臺北、新北、桃園、台中、雲林
等地,之前也有人找我做包車,但頂多跑一、兩個地方,
沒有像本案跑這麼多,在雲林時有人上車,被告莊淵俊說
是他朋友,當時被告莊淵俊有掉2、3萬元在車上,我有把
錢撿起來給被告莊淵俊,但我沒注意被告莊淵俊有沒有拿
給他朋友,我是有看到被告莊淵俊拿錢,也有看過被告莊
淵俊拿工作證那些東西,所以我有問被告莊淵俊在做甚麼
,被告莊淵俊說是業務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106至
109頁),依被告施承佑上開供承其搭載被告莊淵俊時所見
被告莊淵俊持現金、工作證,又有人上車與被告莊淵俊密
切接觸之景況,被告施承佑顯可知悉被告莊淵俊包車之行
為與一般客人包車進行旅遊玩樂或公務商談之情狀顯然有
異,被告莊淵俊包車之目的即係為取款,且被告施承佑於
警詢時亦曾坦認在桃園及雲林虎尾有看到一個年輕人上車
跟被告莊淵俊拿錢1、2萬元等語(偵卷第32頁),而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若有人要求包車前往各地領取款項,又將該
款項交付另一個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該人所提領
之款項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且此種犯罪手法,近
年來亦常見於報章新聞、電子媒體報導及政令宣傳,已屬
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被告施承佑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且其復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已跑車一段時間,對上開有異
於一般客人包車之情況更應有所警覺,被告以前詞置辯其
對被告莊淵俊所為毫無所覺,亦未曾想過被告莊淵俊可能
係車手云云,並不可採。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施承佑載運被告莊淵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
款,已預見被告莊淵俊為詐欺集團正犯從事車手之工作,
仍為上開載運行為,其所為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
中施予助力,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施承佑僅係協助載運車
手,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施承佑應係客觀上提供詐欺正
犯實施詐騙行為之助力,主觀上則本於容任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莊淵俊、向被告莊淵俊拿取款項
之年輕人,向告訴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等人,成員人數
已達3人以上,此亦應係被告施承佑所得預見,是被告本
案所為,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偽造私文書、
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承佑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正犯,且係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施承佑客觀上所為非屬
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施承佑主觀上有
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認被告施承佑所為係幫助犯,
且被告施承佑對於上開行為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可能係幫
助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
告施承佑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施承
佑係基於直接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
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1.核被告莊淵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2.核被告施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承佑於本案所涉均係正犯,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惟
於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莊淵俊交付「eToroE投睿交割憑
證」私文書或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論罪法條亦僅
記明刑法第210條,經當庭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表示係
起訴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63頁),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係誤載,附此說明
。
(二)吸收關係
1.被告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eToroE投睿代表人
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2.被告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eToro線下部交割
員」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被告莊淵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施承佑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莊淵俊
(1)被告莊淵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於113年
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莊淵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莊淵俊為累犯,前案所
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罪
,具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莊淵俊所涉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莊淵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
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
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被告莊淵俊因而未能
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淵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淵俊就本
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莊淵俊本案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
依法減、遞減之。
2.被告施承佑
(1)被告施承佑前因過失傷害(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
、洗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等罪,經法院分別
為刑之宣告,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47號)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施
承佑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前案所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罪,具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施承佑所涉
前案為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被告施承
佑理應警醒,卻又為幫助載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顯
見被告施承佑未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施承佑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施承佑於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規定。被告施承佑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5)被告施承佑本案同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幫助減輕規
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莊淵俊、被告施承佑均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被告莊淵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施
承佑則載送被告莊淵俊前往指定地點,其等雖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莊淵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施承佑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莊淵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朋友同住,家
中有三個姐姐,入監前從事工業,月收入約六、七萬元,
沒有債務,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施承佑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
前自己住,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沒有需要
撫養的人,有欠當舖、朋友錢約四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
告莊淵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淵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eToroE投睿代表人陳文信、
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淵俊所有,業據被告
莊淵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係被告莊淵俊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5、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莊淵俊、
被告施承佑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查(偵卷第6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淵俊、被告施承佑分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司機,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施承佑搭載被告莊淵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莊淵
俊、被告施承佑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洗錢未遂部分
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
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
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
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
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施
承佑搭載被告莊淵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
已報警,且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被告莊淵俊即經警方當
場逮捕,被告施承佑亦經警方循線查獲,現場均由警方控
制,則既然告訴人當時並未交付款項,被告2人所為客觀
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
是其等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述
有罪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eToro線下部交割員」工作證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工作證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莊淵俊」印章1個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現金2700元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SE手機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150萬元(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玩具鈔)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67頁) 8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莊淵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XS手機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施承佑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6S手機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3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3.被告施承佑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