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誼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建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建誼於民國114年5月初,使用暱稱「Ki Ton」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隆盛」中身份不詳暱稱
「江東」、「卡車司機」、「小蔡」、「SS R」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可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嗣吳
建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俊豪」、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豪」,於114年5月3日晚間9時4分許與林麗卿聯繫
,佯稱:可以向LINE名稱「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網路商店賺取利潤云云,林麗卿因而陷於錯誤
,先於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49分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現金予假扮「隆利商行」外務人員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吳建誼有參與此部分)。嗣林麗卿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向「
隆利商行」聯繫表明欲再購買虛擬貨幣,並相約於114年5月
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交付款項46萬
元,吳建誼則依「江東」指示,於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自稱幣
商欲向林麗卿收取款項46萬元(含真鈔1,000元,餘為假鈔)
時,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建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19-25、91-93頁;本院卷第77-82、85-93頁)。
㈡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1、33-34頁)(惟
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52頁)、扣押物品
照片2張(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陳報單(偵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頁)、告訴人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75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其主觀
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面交款項地點,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
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
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
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察覺遭
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
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
,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是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江東」、「卡車司機」、「小蔡」、「SS R」及其
他不詳本案詐欺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未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水果店幫忙、月薪3萬元、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
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本案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
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復經
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同意以被告賠償其8萬元作為
緩刑條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8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80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五、沒收
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林麗卿新臺幣8萬元 左列8萬元款項,分為如下6期給付: ⒈民國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14,000元。 ⒉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13,200元。 ⒊115年1月15日前給付13,200元。 ⒋115年2月15日前給付13,200元。 ⒌115年3月15日前給付13,200元。 ⒍115年4月15日前給付13,200元。 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林麗卿指定之台中銀行花壇分行、戶名:林麗卿、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誼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建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建誼於民國114年5月初,使用暱稱「Ki Ton」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隆盛」中身份不詳暱稱
「江東」、「卡車司機」、「小蔡」、「SS R」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可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嗣吳
建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俊豪」、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豪」,於114年5月3日晚間9時4分許與林麗卿聯繫
,佯稱:可以向LINE名稱「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網路商店賺取利潤云云,林麗卿因而陷於錯誤
,先於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49分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現金予假扮「隆利商行」外務人員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吳建誼有參與此部分)。嗣林麗卿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向「
隆利商行」聯繫表明欲再購買虛擬貨幣,並相約於114年5月
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交付款項46萬
元,吳建誼則依「江東」指示,於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自稱幣
商欲向林麗卿收取款項46萬元(含真鈔1,000元,餘為假鈔)
時,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建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19-25、91-93頁;本院卷第77-82、85-93頁)。
㈡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1、33-34頁)(惟
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52頁)、扣押物品
照片2張(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陳報單(偵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頁)、告訴人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75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其主觀
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面交款項地點,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
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
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
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察覺遭
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
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
,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是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江東」、「卡車司機」、「小蔡」、「SS R」及其
他不詳本案詐欺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未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水果店幫忙、月薪3萬元、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
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本案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
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復經
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同意以被告賠償其8萬元作為
緩刑條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8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80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五、沒收
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林麗卿新臺幣8萬元 左列8萬元款項,分為如下6期給付: ⒈民國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14,000元。 ⒉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13,200元。 ⒊115年1月15日前給付13,200元。 ⒋115年2月15日前給付13,200元。 ⒌115年3月15日前給付13,200元。 ⒍115年4月15日前給付13,200元。 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林麗卿指定之台中銀行花壇分行、戶名:林麗卿、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