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045、22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智傑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文」、「趙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
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
犯行:
(一)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LINE暱稱「翊丞」
(下稱「翊丞」)於114年8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徐鴻義佯稱:轉帳一定金額在其賣場下單,可拿到300%以
上回饋金等語,徐鴻義遂在「翊丞」指定的賣場下單,惟
「翊丞」又以徐鴻義下單的數量有誤為由,向徐鴻義佯稱
:需支付58萬5000元給賣場,否則無法結單等語,致徐鴻
義陷於錯誤,而向「翊丞」表示其僅有49萬元,「翊丞」
即與徐鴻義相約於114年9月1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金錢。鍾智傑接獲「李文
」指派,先將「李文」傳送之收據列印出來,而偽造幸福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再於上揭時地與徐
鴻義見面,對徐鴻義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徐鴻義
則交付現金49萬元予鍾智傑,鍾智傑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
「李文」指定之彰化高鐵站之男廁垃圾桶內。
(二)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
下稱「陳」)於114年7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
馨誼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馨誼陷於錯誤
,而與「陳」相約於114年9月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面交金錢。鍾智傑接獲「李文」指派,於
上揭時地與黃馨誼見面,黃馨誼則交付現金32萬3500元予
鍾智傑。嗣經警據報後,於鍾智傑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
於114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逮捕鍾智傑,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黃
馨誼被騙之現金32萬3500元(已發還黃馨誼)等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鴻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鴻義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馨誼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114年9月1日、114年9月22日、114年9月25
日各1份)。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9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現金照片。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文」、「趙文」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
(八)扣案物照片。
(九)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
款收據。
(十)被害人黃馨誼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黃馨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十一)告訴人徐鴻義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告訴人徐鴻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告訴人徐鴻義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話紀錄、面交收據擷圖。
(十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扣案手機內存檔照片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李文」、「趙文」,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均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
徐鴻義和解成立,未尚未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1頁
和解筆錄);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兒
童遊樂設施工程,月收入3萬3000元,已婚,與配偶、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
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專用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幸福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洪煒翔」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該偽造專用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
2.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車
資都是自己出錢,當時群組裡的人問我錢夠不夠,我說不
夠,他就叫我從收取的款項拿3000元起來,但實際上我身
上有錢,當時我有拿3000元起來,但後來又放回去,我怕
之後要繳回3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中明
確陳稱:1單報酬2000元,有時候會有抽成,但我沒領過
抽成,報酬給的方式有「李文」叫我直接從跟客戶收取的
款項內拿報酬、之前有請人拿給我過或是匯款到我老婆的
帳戶內。每單報酬2000元不包含車資及日常開銷費用,總
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唯一次當面給是114年8月初,在台
中某間統一超商內,有一名大約40幾歲的大哥當面拿文具
等工具給我,並教導我如何使用ibone列印收據,順便給
我2000元當作我從桃園到台中的車資,匯款的部分是我之
前有到交易地點但沒有交易成功,李文就會透過匯款的方
式補貼我車資,客戶收取的款項內拿報酬就是我在114年9
月1日向洪先生收款後抽取薪資的,我拿到3000元,已經
花掉了等語(見偵20045卷第18至19、118頁),是被告已
於警詢中陳稱其之犯罪所得為學習時當面面交之車資2000
元,加上用匯款方式給付的車資補貼,合計4000元,及自
向被害人徐鴻義收取款項中抽取的3000元,均清楚供稱其
取得之方式及金額,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為正確,
應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4000元+3000元=7000
元),復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被害人黃馨誼所收詐欺款項32萬3500元,業經警當
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黃馨誼,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徐鴻義收取現金49萬元,扣除被告抽
取的3000元後,其餘款項業經被告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鍾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鍾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存款日:114.9.1,存款人:徐鴻義,金額:新臺幣49萬元)【偵22862卷第39頁】 3 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空白)【偵20045卷第63頁】
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045、22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智傑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文」、「趙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
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
犯行:
(一)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LINE暱稱「翊丞」
(下稱「翊丞」)於114年8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徐鴻義佯稱:轉帳一定金額在其賣場下單,可拿到300%以
上回饋金等語,徐鴻義遂在「翊丞」指定的賣場下單,惟
「翊丞」又以徐鴻義下單的數量有誤為由,向徐鴻義佯稱
:需支付58萬5000元給賣場,否則無法結單等語,致徐鴻
義陷於錯誤,而向「翊丞」表示其僅有49萬元,「翊丞」
即與徐鴻義相約於114年9月1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金錢。鍾智傑接獲「李文
」指派,先將「李文」傳送之收據列印出來,而偽造幸福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再於上揭時地與徐
鴻義見面,對徐鴻義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徐鴻義
則交付現金49萬元予鍾智傑,鍾智傑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
「李文」指定之彰化高鐵站之男廁垃圾桶內。
(二)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
下稱「陳」)於114年7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
馨誼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馨誼陷於錯誤
,而與「陳」相約於114年9月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面交金錢。鍾智傑接獲「李文」指派,於
上揭時地與黃馨誼見面,黃馨誼則交付現金32萬3500元予
鍾智傑。嗣經警據報後,於鍾智傑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
於114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逮捕鍾智傑,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黃
馨誼被騙之現金32萬3500元(已發還黃馨誼)等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鴻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鴻義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馨誼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114年9月1日、114年9月22日、114年9月25
日各1份)。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9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現金照片。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文」、「趙文」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
(八)扣案物照片。
(九)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
款收據。
(十)被害人黃馨誼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黃馨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十一)告訴人徐鴻義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告訴人徐鴻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告訴人徐鴻義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話紀錄、面交收據擷圖。
(十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扣案手機內存檔照片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李文」、「趙文」,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均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
徐鴻義和解成立,未尚未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1頁
和解筆錄);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兒
童遊樂設施工程,月收入3萬3000元,已婚,與配偶、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
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專用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幸福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洪煒翔」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該偽造專用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
2.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車
資都是自己出錢,當時群組裡的人問我錢夠不夠,我說不
夠,他就叫我從收取的款項拿3000元起來,但實際上我身
上有錢,當時我有拿3000元起來,但後來又放回去,我怕
之後要繳回3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中明
確陳稱:1單報酬2000元,有時候會有抽成,但我沒領過
抽成,報酬給的方式有「李文」叫我直接從跟客戶收取的
款項內拿報酬、之前有請人拿給我過或是匯款到我老婆的
帳戶內。每單報酬2000元不包含車資及日常開銷費用,總
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唯一次當面給是114年8月初,在台
中某間統一超商內,有一名大約40幾歲的大哥當面拿文具
等工具給我,並教導我如何使用ibone列印收據,順便給
我2000元當作我從桃園到台中的車資,匯款的部分是我之
前有到交易地點但沒有交易成功,李文就會透過匯款的方
式補貼我車資,客戶收取的款項內拿報酬就是我在114年9
月1日向洪先生收款後抽取薪資的,我拿到3000元,已經
花掉了等語(見偵20045卷第18至19、118頁),是被告已
於警詢中陳稱其之犯罪所得為學習時當面面交之車資2000
元,加上用匯款方式給付的車資補貼,合計4000元,及自
向被害人徐鴻義收取款項中抽取的3000元,均清楚供稱其
取得之方式及金額,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為正確,
應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4000元+3000元=7000
元),復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被害人黃馨誼所收詐欺款項32萬3500元,業經警當
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黃馨誼,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徐鴻義收取現金49萬元,扣除被告抽
取的3000元後,其餘款項業經被告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鍾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鍾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存款日:114.9.1,存款人:徐鴻義,金額:新臺幣49萬元)【偵22862卷第39頁】 3 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空白)【偵20045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