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雲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號、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素雲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宏為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1號建物
)實際使用人,對上開房屋內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
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應隨時注意電器配線之使用狀況而維修
保養,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
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民國112
年7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該1號建物3樓東側客房冷氣機電
源線,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大火,火勢迅速延
燒,致1號建物3樓客房裝潢隔間及房間內物品燒毀(詳如附
表一所示,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
險,該火勢並延燒至隔鄰即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陳松潭、陳家宏所居住之房屋(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家宏,下
稱1之1號建物),致1之1號建物3樓裝潢隔間及房間內物品
燒毀(詳如附表二所示,未達破壞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
致生公共危險;而當時在1之1號建物內之陳松潭遭火勢波及
,受有窒息、吸入性灼傷,因缺氧性休克,而於112年7月19
日下午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1分)死亡。嗣經鄰
人安柏仁發現失火報警,彰化縣消防局員林分隊於112日7月
7日上午10時43分許,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上午11
時21分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陳家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之
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陳家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陳家宏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證據,是證人陳家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宏固供承為1號建物實際使用權人,且於案發
時有居住於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建宏於107年5月至12月間將該房屋委由黃
國彰、魏忠維、凃柏宏進行裝修、電線管路全部更新及安裝
冷氣等,而3樓冷氣室內機位在西側起居室的南面牆上,電
源配線與冷媒銅管係由此處一直延伸到3樓東側客房,起居
室的電源配線與冷媒銅管雖有受燒,但仍能看出二者係以電
火布纏繞貼附,並非消防局鑑定書及證人吳舒凱所稱「室內
機電源配線係以鐵絲固定於鐵皮牆面」;而消防局鑑定書認
定之電源配線短路點位在3樓東側客房南側鐵皮牆壁中間位
置,該處屬室內空間,並非室外,且係面向南北,亦無證人
吳舒凱所稱「長期經太陽曝曬鐵皮,鐵皮因高溫導熱,使該
電源配線,長期高溫,造成正負極披覆絕緣因劣化使正負短
端接觸產生過負載短路」之問題;由裝潢廠商黃國彰提供1
號3樓裝潢前照片可知,1號3樓南面鐵皮牆壁上的鐵絲於裝
潢前即已存在,而該鐵皮牆壁本為1之1號屋主所有,並非被
告陳建宏所設置,亦非本次裝潢所設置,且其位置低於天花
板,而3樓分離式冷氣之電源配線與冷媒銅管均係放在天花
板上,鑑定人員未予詳查,認為上開冷氣電源配線是以上開
鐵絲固定於鐵皮牆壁上,顯有錯誤;又1號3樓天花板至鐵皮
屋頂間之空間甚大,並非氣密,應不會有悶燒情形;本案應
係1之1號3樓所置放之平板電腦爆炸及引燃蒸氣管所造成之
火災;退萬步言,縱認為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如消防局鑑定書
所載,但被告陳建宏依其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預見之可能,不
具有防止或避免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陳建宏辯
護。經查:
㈠被告陳建宏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實際使用權人,
告訴人陳家宏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
上開2建物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發生火災,經鄰居
安柏仁發現後報警,由彰化縣消防局員林分隊於112日7月7
日上午10時43分許,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上午11時
21分許撲滅火勢,而該火災造成當時在上開1之1號建物之陳
松潭受有窒息、吸入性灼傷,因缺氧性休克,而於112年7月
19日下午7時59分許死亡,以及1號建物及1之1號建物3樓客
房裝潢隔間及房間內物品燒燬(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
,除被告陳建宏對於係1號建物實際使用權人供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怡娟、安
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7至33、67至69頁,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被
害人陳松潭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
9日一一五員基院字第1150200017號函暨所附陳松潭相關就
診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
(見相卷第41至59、65、81至91頁,偵字第734號卷第53至5
5、195至215頁,本院卷二全卷)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彰化縣消防局於火災後,進行火災現場勘查鑑識,並出具鑑
定書略以:㊀起火戶研判:依據1號及1之1號房屋燃燒後狀況
(針對兩棟建物內外勘查,詳如鑑定書燃燒後狀況㈠~),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2樓未受燒,火流自3樓東側
晒衣區往西側與樓下延燒,勘查晒衣區,火流北側牆面上端
由北往南延燒。綜合上述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市○○路00
0巷0號。㊁起火處研判:⒈依據鑑定書燃燒後狀況~分析,
研判火勢自3樓東側客房向西與向下延燒。⒉依據鑑定書燃燒
後狀況~分析3樓東側客房,火勢自南側牆面往北延燒。⒊
綜合燃燒後之狀況、出動觀察紀錄及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東側客房南側牆面附近。㊂起火
原因研判:⒈勘查起火處,排除因燃燒雜草廢棄物、炊事不
慎、施工不慎、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煙蒂、因廟會或遊行
等燃放鞭炮、縱火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⒉勘查起
火處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配線,經會封程序送消防署鑑析
。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3樓電源控制箱主
無熔絲開關冷氣無熔絲開關皆跳脫,據安柏仁談話筆錄略以
:「火災當時有聽到蹦的一聲,隔5秒後又聽到連續三到四
聲蹦…」,起火處空間具良好氣密性,研判固定於鐵皮牆面
上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配線因短路產生高熱後引燃木製
角材並陷入供氧不足之悶燒狀態,後續隨熱蓄積持續裂解可
燃物,起火處鐵皮牆面受熱變形產生開口,空氣自破口湧入
悶燒區域,產生復燃。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木製角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⒊本案依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影片、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上述分析,研判起火原
因為電氣因素(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彰化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第734號卷第29至191
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被告蔡素雲申請火災認定書,經彰
化縣政府火災鑑定會決議如下:起火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上
午10時38分,起火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起火處
為該址3樓東側客房南側牆面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授消調字第1120430492
號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見調偵字第181號卷第251頁)附卷
可佐,亦係採上開鑑定書相同意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舒凱於偵訊中證稱:其係鑑定的帶隊官,本案鑑定
有採驗3樓冷氣機室內外機電源配線,短路熔痕,採證後
送消防署,鑑定為通電,表示是因為短路造成火災原因;
本案依照火流研判,先判斷起火戶,再判斷起火處,再依
起火處的火災原因進行研判,其等排除1之1號戶為起火點
,報告書第75頁開始至第95頁的燃燒痕跡,研判火勢自1
號3樓東側臥室牆面,由北往南延燒至1之1號3樓東側的晒
衣區,報告書第89至90頁照片63、64、65,可以看到照片
63的天花板、日光燈具,北側受燒較嚴重,照片64可以看
到晒衣場天花板另一側屋頂金屬橫樑,受燒變形嚴重,也
是北側較南側嚴重,照片65晒衣桿也是北側受燒較南側嚴
重,第91頁照片67,可以看到剛剛敘述的北側1之1號及1
號的鐵皮交接處有特殊燃燒痕跡,有受燒破損,之後要看
1號,可以看到121頁照片,該牆面兩戶交接的鐵皮牆面有
呈現V型受燒痕跡,第124頁照片133,1之1號特殊燃燒痕
跡為1號的V型火流對側,而該特殊痕跡依照照片133可發
現鐵皮開口為開向1號呈現該鐵皮受燒處為優先受燒,使
該鐵皮金屬受燒變形,彎向1號處,基於上述理由,本件
起火處為1號3樓客房南側牆面延燒至1之1號3樓,又依1之
1號相關人等筆錄,特殊燃燒痕跡上方皆有晒衣桿,且皆
晒滿衣服,平均攤開,故研判晒衣桿上衣服受1號3樓客房
南側牆面延燒造成1之1號擴大燃燒;另偵734卷168頁3樓
電源開關跳脫是因為短路地方電流太大,照片130可以看
到該電源配線,除無管路保護外,且固定於鐵皮牆面上,
而該鐵皮為1之1號戶外空間,長期經太陽曝曬鐵皮,鐵皮
因高溫導熱,使該電源配線,長期高溫,造成正負極披覆
絕緣因裂化使正負短端接觸產生過負載短路,而電源配線
內部為銅材質,因採證後的短路熔痕研判當時溫度有達到
銅融化的溫度,約1085度C,再依照片133可以看到下方有
固定木質角材,而木材發火溫度約490度,即可起火燃燒
;此外,該案有申請火災鑑定會,彰化縣消防局於112年1
0月20日召開,經委員決議,皆同意本件的鑑定結論等語
(見偵字第734號卷第463至46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張義偉所製作,該調查
鑑定書有申請火災鑑定會,消防局委員於112年10月20日
決議均同意本件結論,委員組成有建築、車輛、物理、化
學等背景專家學者;同仁前往救災時,第一時間有在1樓
遇到被害人,其不知道被害人有無向同仁表示起火的原因
,當天看新聞才知道有人提及該次火災係因為平板爆炸所
導致,而火災發生當天,大隊火調同仁有先去現場看,其
係於隔天即112年7月8日上午9時帶隊勘查,勘查後的結論
,該次火災並非平板爆炸所導致,因為平板電腦附近的電
源配線都有找過,沒有短路的熔痕;鑑定報告第8頁提及
配線斷裂後發現疑似短路痕,可以從偵卷第734號卷第181
頁照片編號130的黃色虛線,該處有懸吊,發現疑似短路
痕,而從偵字第734號卷第182頁照片編號138,有找到一
個熔痕點及銜接點,將兩處接起來,但至於如何斷掉不清
楚;勘查鑑定過程中,火流的研判不會單一方面進行判斷
,而係依照燃燒後火災延燒的路徑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及
起火原因,進而排除其他原因,本案火流係從1號建築物
往1之1號延燒,可以從火流看出先燒的時間軸,先燒的就
是長時間在燃燒,以金屬或木頭來講,金屬比較早燒就會
軟化;本案判斷火流處及起火原因,可從偵字第734號卷
第147頁照片62(即鑑定報告第88頁),先看建築物天花
板日光燈受燒變色,再細看照片63可以看到北側受燒比南
側嚴重,照片64可以看到鋼樑變形是靠近北側,平板電腦
是在對面側,照片65移動式晒衣桿也可以看到變色情形,
由此部分先把火流研判到靠近北側的地方,照片67可以看
到鐵皮地方有特殊的燃燒痕跡,在1之1號3樓北側地方的
地上也有進行勘查,包含裡面的電源配線有無熔痕、底部
翻起來沒有不規則燃燒痕跡,因為他們一開始懷疑有沒有
可能是乾洗店的化學藥劑造成,所以其等都有進行勘查,
而照片67箭頭處的鐵皮有特殊燃燒痕跡,照片74、75箭頭
處有一個開口,是往1號那邊彎進去,就是其剛才所提及
金屬會變形是因為時間先燒順序會往那邊軟化,以上是1
之1號火流的判斷;接著再去1號勘查,從照片115開始可
以看到1之1號及1號中間的矽酸鈣板嚴重燒失,且照片116
有呈現V型火流,有個燃燒低點,相對在另一邊都沒有看
到明顯的燃燒低點,綜合研判認為這裡才是起火處,接著
再逐層開挖找起火原因,原因就如上開所述;至於平板電
腦所在並非起火處,所以不會將殘骸送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3至260頁)。
⒉證人張義偉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本件鑑定報告撰寫人,本件火流依現場建築物及殘餘物件受燒痕跡,當時風力正常,依照消防局的資料,沒有什麼風力的影響,依照受燒的強弱去研判受燒的地帶,除了受燒痕跡還有可燃物,其等排除1之1號戶為起火點,報告書第75頁至第95頁的燃燒痕跡,研判火勢自1號3樓東側臥室牆面,由北往南延燒至1之1號3樓東側的晒衣區;而偵字第734號卷第168頁3樓電源開關跳脫部分,照片103至105表示建築物的室內電源過載,照片103是3樓的總電源開關跳脫(50A是50安培),照片104是冷氣分支開關,照片105是保護蓋,上面有標示跳脫之無熔絲斷路器為供冷氣使用,電源負載過大跳脫,照片106為冷氣室內機照片;可以檢視照片135,分離式冷氣室內電源配線,因為短路導致負載過大,短路是因,負載過大果等語(見偵字第734號卷第463至46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其所製作,消防局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火災鑑定會,經委員會決議,同意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的結論;該結論提到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起火處為1號3樓東側客房南側牆面附近,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引起火的可能性較大的結論是正確的,鑑定書照片128、131、137、138,尤其是照片138很清楚看到電源配線有被鐵絲纏繞在黃色箭頭處,同一組配線在黃色箭頭處牆面上鐵皮都有釘鐵釘用鐵絲做固定動作,因為現場有燃燒過,經過燃燒後呈現鐵絲的樣態,其不確定是鐵絲或原本的電線做綑綁動作,但確定是金屬的東西,一整排排開,另一段已經燒斷脫落,而照片138有把另一段從底下撿起來做核實動作,確認掉落的長度是吻合的,因為金屬燒過後縱使會燒失一小部分,總長度不會燒失太多,除非現場溫度提高到很高程度;案發時間是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8分,當天其身為搶救人員有到現場,有做初步的採證,包含跟現場出勤人員索取照片等相關資料,因為規定要24小時內做勘查,而正式勘查時間是7月8日上午9時,7月7日到現場時,有聽到群眾說逃出來的被害人好像提到起火是因為平板電腦爆炸所導致,新聞也有這樣報導,但勘查結果還是要以現場為準,且依照偵字第734號卷第118頁照片編號04被害人當時的狀態,已經是全身嚴重燒燙傷,照片42是他受燒後逃出來的樣態,所以他當下的意識狀況可能有錯亂,燙傷是人類承受疼痛很重的點,而且實際勘查後,起火原因並非如新聞或現場民眾所述因為平板電腦爆炸所導致;現場最後受燒只有3樓東面的2個房間,勘查1之1號照片35、36、37,照片37左側角紅色框是小米監視器,照片48是南側即平板電腦放置的位置,包含鍋爐的鍋角和鐵皮位置受燒等等要素,其等研判火流是從3樓晒衣場北側往南延燒,照片62、63、64,尤其照片64北側橫樑有點彎曲變形,照片65右上角熱水器外側的紅色地方有斜升火流,由這些綜合評估,包含照片65的晒衣桿左右側比較,研判火流是由北側往南邊燒;照片67勘查1之1號晒衣場北側牆面處,看照片69、70、71北側地面及照片71掀開後塑膠籃子下端是完整的,由此可知此處的火流是由上往下燒,照片72現場清理地面後沒有發現有燃燒熔解痕跡,牆面部分照片72右上角水泥有缺一小角,代表此處是由上往下燃燒;照片68勘查附近沒有任何溶劑或電器相關的東西,照片69經詢問後,現場堆放未插電的洗車機、機車改裝元件、汽車改裝品等等,旁邊還有很大的變電箱,此處都沒有使用,周遭沒有任何可以製造起火因子的東西,唯一起火因子就是抽水馬達電線,但那條斷線外皮燒掉,但裡面銅芯都在,並沒有燒破,所以排除掉;照片71箭頭處上面有破一個洞,照片75破洞是三角形,且破洞口是朝向1號,接下來看1號建物,1號建物樓下都沒有受燒,照片100是西側的起居室,天花板靠東側破損比較嚴重,火流是從東側往西側燒;照片101、102的電源控制箱有兩個地方跳脫,一個是主控制箱、一個是冷氣的無熔絲開關,照片103、104是各別放大照片,顯示已經跳脫,照片105是把面板復原,上面標示冷氣;最東側的客房受燒最嚴重,照片114天花板有漆隔熱漆,內側有隔熱泡棉包覆,泡棉中段和西段都還完善,但東側整個都已經燒失,比較遠的地方還在,這部分火流敘述它是由東側往其他地方延燒;比較照片119、128,分別是南側、北側,照片119的矽酸鈣板已經破損,上面黃色虛線處原本是天花板,本身有用矽酸鈣板固定,但矽酸鈣板整個掉下去,中間破損的地方裡面沒有用隔熱棉,該處是木製的固定支架,因為防火區隔有很多做法,其中比較完整作法是用矽酸鈣板、金屬骨架和隔熱棉,但本案作法可能是前端矽酸鈣板是防火材質,但後端是用木製品;照片130的地方呈現V型火流,V字型最下端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看牆壁的鐵皮變色,鐵皮變色比較嚴重的地方是在黃色圈圈的下端處,該處有個橫向痕跡,是原本木頭骨架的位置,可燃物燒掉後因為該處溫度比較高,牆壁上鐵皮就產生變色現象;照片135是把前面矽酸鈣板整個拆除,可以看到剩下還沒燒到的木製骨架,木製骨架應該整個牆壁都是,是中間那段整個燒失;照片137是把斷裂的另外一側做復原動作,包含照片138上端處鐵線部分都很明顯,可知當初電線是這樣接過去的,扣除掉該處,現場檢視發現電線有疑似熔痕,包含該處相對應的鐵皮位置燒得特別嚴重,變色比較嚴重,所以可以思考現場假設該處產生狀況,因為另外一側是外氣流通,該處只要有太陽曬都可能會造成高溫等現象,縱使有矽酸鈣板保護也是在內側部分,但另外一側只是單純鐵皮,且沒有隔熱棉保護,線路又是裸露只用鐵絲做保護動作;以上就是火災調查鑑定的流程,先從火流研判起火處,再由起火處尋找起火原因,綜合做研判,不會單就一項資訊判斷;而其知道消防局的救護紀錄上有記載傷病患陳述在家3樓平板突然爆炸,本案火災鑑定書第33頁係其等詢問被害人兒子的筆錄,他說父親有提到平板爆炸的事情,所以其等在勘查過程中有針對平板部分思考可能性,但如果是平板後方的木板先燒,不應該是照片48所示熨斗、鍋爐、鍋爐角前測燒失;另外,照片60小米監視器斷線的時間是10時38分,約略等於本案報案時間,小米監視器影片紀錄在記憶卡上,記憶卡當下已經燒失,可以從手機上看到最後斷線的時間,如果是從這側先燒,為什麼1號這邊會燒得這麼嚴重,所以這個假設是不可能的;鑑定報告照片103至105提及的無熔絲開關跳脫是電路迴路的保護機制,可能因為短路或機器故障,或任何的因素導致,無熔絲開關就會跳脫,而開關設計就會在中間位置,照片103、104黃色開關是跳脫;另外,現場勘查過程中,並未發現1之1號電源開關有跳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70頁)。
⒊是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均已就其等至現場勘查時,
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一一排除,包含辯護人所主張之平板
爆炸之可能性排除後,而得出本案起火原因如上所述,依
其等鑑定過程,均係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燒損
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
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整體分析火流方向,綜合
研判分別認定起火戶、起火處後,再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
在之發火源,依起火處採集之證物鑑定結果,分析綜合研
判起火原因。是本案火災原因鑑定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可
以憑採。
⒋另辯護人以鑑定書中認定短路之電線,並非如鑑定書所認
定,以鐵絲固定於鐵皮牆面上,主張鑑定結論不可採部份
。惟查,本案係鑑識人員依照V型火流、物體受燒程度、
電源控制箱主無熔絲開關跳脫狀況,以及將現場採證之證
物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
等資料,整理分析火流方向,而認定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已經前所敘明,顯見電
線以何方式固定於牆面並非影響鑑定判斷之因素,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又以鑑定報告係記載「可能性較大」,本案火災另
有其他起火原因部分。惟查,鑑定機關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綜合考量其他跡證後,是以起火處其他可能性之起火源
均已排除,而電氣因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
燒,自為現場唯一引起燃燒之可能因素。是上開鑑定結論
用語雖為電氣因素(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當係因
為本案並無起火之直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直接目擊起火
狀況,或是影像直接攝得起火狀況),僅能依憑上開鑑識
所得之證據,綜合研判將其他可能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而
得之結論用語,故辯護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⒍辯護人再以被告陳建宏於107年間有就1號建物重新整修、
更新電線,而主張被告陳建宏已盡其注意義務部分。然而
,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7月,距離107年間已有相當之時
間,1號建物室內配線是否包覆良好、絕緣表皮有無因環
境、氣溫或其他因素影響,造成老化、劣化、破損等情形
均未可得而知,不能僅以被告陳建宏曾僱工翻修整棟建築
物之電線,而無限期免除其注意義務。是以,本案電氣短
路之電源線係在1號建築物3樓處,該處屬鐵皮牆面,有上
開火災現場照片可參,非屬水泥磚造建物,容易產生高溫
,而重新配置之電源線,亦已使用將近5年,被告陳建宏
身為建築物實際使用權人,當可預見上情,理應注意電源
線有無可能因高溫或其他因素造成劣化情形,需定期請人
檢修屋內配電線路,其對於此等危險源,當具有監督管理
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
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建宏為1號建物實際使用權人等情,業經前所敘明
,又依該冷氣電源線電源花線熔痕金相分析為「通電痕」型
態,足認該電源線於案發時有電源供應,被告陳建宏自應注
意該電源線之狀況,避免電線於無人注意時,老舊短路致生
起火危險,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防止,致引發本案火災,造成被害人陳松潭
死亡,及燒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被告陳建宏自有過
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松潭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經查,本案火災造成1號及1之1號建物3樓裝潢隔間及房
間內物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燒燬,惟未破壞住宅主要
效用之程度,故此部分應係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㈢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1個失火行為燒燬
多人之物,仍只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物品,定其罪數(最
高法院79年台上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宏
於上開時地雖係以1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前揭物品,揆諸
上述,應只成立1罪。又被告陳建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宏疏於注意用電安
全,致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
,更延燒至1之1號建物3樓,造成附表二所示之物燒燬,並
導致被害人陳松潭因該火災而死亡,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
參以被告陳建宏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之財損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建宏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經驗(詳如陳建宏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所示),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
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素雲為1號建物所有權人,對於1號
建物內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負有監督管理義務,竟
疏未注意,而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並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損害及被害人陳松潭死亡。因認被告蔡素雲涉有刑法第1
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罪嫌及同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
,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
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
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
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
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
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
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蔡素雲固坦承為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是房屋所有權人,但
沒有實際使用該房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蔡素雲雖為1號
建物所有權人,但於107年6月間,即將該房屋交予被告陳建
宏管理使用,被告蔡素雲並無實際管理、使用該房屋,亦未
參與裝修、安裝冷氣事宜,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對於本件
火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且事實上亦不具有防止或避
免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蔡素雲辯護。經查:
㈠1號建物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電線短路引起火
災,進而延燒至1之1號建物,造成被害人陳松潭因該火災事
故死亡,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受燒毀損等情,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先予敘明。
㈡被告蔡素雲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
⒈被告蔡素雲為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7年6月間交由被告
陳建宏為實際使用權人等情,已經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蔡素雲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偵字第734號卷第247
頁)附卷可參。
⒉本案1號建物交由被告陳建宏使用後,即由被告陳建宏委由
證人凃柏宏、黃國彰、魏忠維分別進行冷氣、裝潢、水電
工程乙情,已據證人凃柏宏、黃國彰、魏忠維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0、296至308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蔡素雲雖為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從107
年6月間開始,即由被告陳建宏為實際使用權人甚明。而
房屋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後,即應由承租人及借用人對房屋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民法相關規定已有明文
,本案1號建物已由被告蔡素雲交由被告陳建宏實際使用
,被告蔡素雲已非實際使用權人,對於房屋無從加以維護
管理,依上開原則,自無則由非實際管理人之被告蔡素雲
負責之理。而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蔡素雲係基於何事實上
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
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情況,而具有保證人地
位,徒以其為1號建物所有權人及將該建物交由被告陳建
宏使用,而認應同擔負失火責任,容有未洽。從而,難認
被告蔡素雲具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尚難遽以過失失火責
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
蔡素雲有何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
之該當結果,自難認被告蔡素雲就本案失火應負過失之責。
本案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蔡素雲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蔡素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1號建物)
財產損害 備註 ①3樓屋簷受燒,東側較西側嚴重(如照片76~79)。 ②1樓自西側(屋前)往東側(屋後)檢視客廳、衛浴、臥室、廚房皆未受燒,客廳電源開關箱已關閉,樓梯梯面有燻黑(如照80~87)。 ③2樓往3樓樓梯,牆壁下端未受燒,上端燻黑,地面有受燒物碎片(如照片98〜99)。 ④3樓起居室,牆壁與天花板為矽酸鈣板裝潢,牆壁燻黑變色,窗簾受熱損壞,天花板受熱變形變色破損,北側窗戶未破損,東側受燒較西側嚴重,電源開關箱主無熔絲開關與右下角無熔絲開關跳脫(標示冷氣),牆面分離式冷氣室内機受燒掉落,裸露冷氣銅管(有包覆)與分離式冷氣室内機電源配線(裸露無管材保護)(如照片100~106)。 ⑤3樓走廊、衛浴、樓梯間,牆壁與天花板皆為矽酸鈣板裝潢,走廊天花板破損東側較西側嚴重,衛浴内塑膠物品上端受燒較下端嚴重,衛浴門框斜升火流由南(走廊)往北(衛浴内),樓梯間天花板牆壁燻黑,上端較下端嚴重,天花板受燒破損東南側較嚴重,樓梯間屋頂側鐵皮隔熱材受燒尚有殘餘(如照片107~112)。 ⑥3樓客房天花板,牆壁與天花板為矽酸鈣板裝潢,客房天花板全數塌陷,客房上端鐵皮屋頂隔熱材燒失,西側衛浴屋頂側鐵皮隔熱材受燒尚有殘餘(如照片113~115)。 ⑦3樓客房牆面暨客房西北角儲物間,牆壁與天花板為矽酸鈣板裝潢,儲物間内部行李箱與牆面燻黑尚保持完整,客房天花板全數塌陷,北側窗戶受燒玻璃破裂窗戶為半開,東側窗戶受燒玻璃破裂,窗戶關閉有縫隙,窗框受燒處屋内較屋外嚴重,北側牆壁牆面受燒變色破損,破損處木製角材固定骨架尚存,東側牆面受燒變色破損呈斜升火流,南側較北側嚴重,南側牆面與木製角材固定骨架受燒燒失,牆面鐵皮受燒變色,牆面呈斜升火流,地面物品受燒,部分燒毀(如照片116~121)。 ⑧3樓客房地面,牆壁為矽酸鈣板裝潢,東側牆壁旁豎立床板,南側受燒較北側嚴重,東側地面受燒,除濕機受燒燒毀,除濕機電源配線與插座,未發現疑似短路痕(如照片122~125)。 ⑨3樓客房南側地面,勘查地面未發現不規則燃燒痕,牆壁與天花板為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變色破損,破損處木製角材固定骨架燒失,外牆鐵皮受燒變色變形,南側牆面呈斜升火流(如照片126~128)。 ⑩3樓客房南側牆面,分離式冷氣室内機電源配線使用鐵絲固定在鐵皮牆壁上且裸露無配管保護,冷氣冷媒銅管與室内電源配線散落於室内裝潢版(矽酸鈣板)與鐵皮牆面間,牆壁與天花板為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全數塌陷,牆面受燒變色破損,牆面鐵皮變形有開口,拆除殘餘裝潢版,露出剩餘固定底材,固定骨架為木製角材,受燒部分呈斜升火流形式,於牆壁火流低點處發現斷裂分離式冷氣室内機電源配線,並於配線斷裂處發現疑似短路痕,核對上端斷裂分離式冷氣室内機電源配線長度,研判為同一配線,斷裂處下方鐵皮受燒變形產生一開口,鐵皮變形處朝屋内彎曲(如照片130~146)。 偵字第734號卷第41至42頁
附表二:(1之1號建物)
財 產 損 害 備註 ①1樓往2樓樓梯有燻黑痕跡(如照片05〜17)。 ②2樓往3樓樓梯有燻黑痕跡(如照片18〜26)。 ③3樓樓梯,樓梯與牆壁燻黑,上端較下端嚴重(如照片27〜29)。 ④3樓西側陽台、神明廳、儲物室與樓梯間走廊,西側陽台未受燒,地面處西側陽台、神明廳、儲物室皆未受燒,僅樓梯間走廊受燒東側較西側嚴重,神明廳、儲物室牆壁呈斜升火流,東側較西側嚴重(如照片30~36)。 ⑤3樓晒衣場,東半部為露天空間,西半部為半開放空間,晒衣場已全面受燒燒毀,勘查東側露天空間處水塔,水塔上端燻黑較嚴重,抽水馬達上端受熱熔化,東半部南側牆面受燒痕西側較東側嚴重(如照片37〜42)。 ⑥3樓晒衣場南側牆面,牆面木板、日光燈座、室内配線、平板電腦、熨衣設備皆燒毀,熨衣設備電熱鍋爐北側腳架燒失,鍋爐朝北側倒塌,勘查日光燈座配線、插座配線、室内配線、熨衣設備配線,未發現相似短路痕,清理後地面亦未發現不規則燃燒痕,裝置於門上網路監視器燒毀,監視器記憶卡亦燒毁,線上斷線時間為112年7月7日10時38分(如照片43〜61)。 ⑦3樓晒衣場天花板,天花板日光燈具受燒變色,北側較南側嚴重,屋頂金屬橫樑北側受燒變形較南側嚴重(如照片62~64)。 ⑧3樓晒衣場西北角,西側牆面晒衣桿受燒,比較晒衣桿南北兩側,北側受燒較南側嚴重,電熱水器受燒燒毀,呈斜升火流,北側較南側嚴重,熱水器電源配線受燒未熔斷(如照片65~66)。 ⑨3樓晒衣場北側牆面,牆面下端為水泥磚牆,上端為鐵皮結構,兩者交接處橫跨塑膠給水管與水塔抽水機電源配線,塑膠水管受熱變形損壞,配線絕緣包覆燒失,電線未熔斷,亦未有明顯短路痕,水泥牆上端部分燒失露出磚牆結構,上方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如照片67~68)。 ⑩3樓晒衣場北側地面,地面堆置洗車機、機車排氣管、汽車改裝物品、廢棄變電箱,堆置物品皆已燒毀,地面塑膠籃下端未受燒,地面物品受燒上端較下端嚴重,清理後地面未發現不規則燃燒痕,牆面上端鐵皮受燒破損(如照片69~75)。 偵字第734號卷第40至41頁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雲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號、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素雲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宏為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1號建物
)實際使用人,對上開房屋內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
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應隨時注意電器配線之使用狀況而維修
保養,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
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民國112
年7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該1號建物3樓東側客房冷氣機電
源線,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大火,火勢迅速延
燒,致1號建物3樓客房裝潢隔間及房間內物品燒毀(詳如附
表一所示,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
險,該火勢並延燒至隔鄰即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陳松潭、陳家宏所居住之房屋(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家宏,下
稱1之1號建物),致1之1號建物3樓裝潢隔間及房間內物品
燒毀(詳如附表二所示,未達破壞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
致生公共危險;而當時在1之1號建物內之陳松潭遭火勢波及
,受有窒息、吸入性灼傷,因缺氧性休克,而於112年7月19
日下午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1分)死亡。嗣經鄰
人安柏仁發現失火報警,彰化縣消防局員林分隊於112日7月
7日上午10時43分許,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上午11
時21分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陳家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之
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陳家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陳家宏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證據,是證人陳家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宏固供承為1號建物實際使用權人,且於案發
時有居住於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建宏於107年5月至12月間將該房屋委由黃
國彰、魏忠維、凃柏宏進行裝修、電線管路全部更新及安裝
冷氣等,而3樓冷氣室內機位在西側起居室的南面牆上,電
源配線與冷媒銅管係由此處一直延伸到3樓東側客房,起居
室的電源配線與冷媒銅管雖有受燒,但仍能看出二者係以電
火布纏繞貼附,並非消防局鑑定書及證人吳舒凱所稱「室內
機電源配線係以鐵絲固定於鐵皮牆面」;而消防局鑑定書認
定之電源配線短路點位在3樓東側客房南側鐵皮牆壁中間位
置,該處屬室內空間,並非室外,且係面向南北,亦無證人
吳舒凱所稱「長期經太陽曝曬鐵皮,鐵皮因高溫導熱,使該
電源配線,長期高溫,造成正負極披覆絕緣因劣化使正負短
端接觸產生過負載短路」之問題;由裝潢廠商黃國彰提供1
號3樓裝潢前照片可知,1號3樓南面鐵皮牆壁上的鐵絲於裝
潢前即已存在,而該鐵皮牆壁本為1之1號屋主所有,並非被
告陳建宏所設置,亦非本次裝潢所設置,且其位置低於天花
板,而3樓分離式冷氣之電源配線與冷媒銅管均係放在天花
板上,鑑定人員未予詳查,認為上開冷氣電源配線是以上開
鐵絲固定於鐵皮牆壁上,顯有錯誤;又1號3樓天花板至鐵皮
屋頂間之空間甚大,並非氣密,應不會有悶燒情形;本案應
係1之1號3樓所置放之平板電腦爆炸及引燃蒸氣管所造成之
火災;退萬步言,縱認為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如消防局鑑定書
所載,但被告陳建宏依其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預見之可能,不
具有防止或避免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陳建宏辯
護。經查:
㈠被告陳建宏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實際使用權人,
告訴人陳家宏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
上開2建物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發生火災,經鄰居
安柏仁發現後報警,由彰化縣消防局員林分隊於112日7月7
日上午10時43分許,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上午11時
21分許撲滅火勢,而該火災造成當時在上開1之1號建物之陳
松潭受有窒息、吸入性灼傷,因缺氧性休克,而於112年7月
19日下午7時59分許死亡,以及1號建物及1之1號建物3樓客
房裝潢隔間及房間內物品燒燬(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
,除被告陳建宏對於係1號建物實際使用權人供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怡娟、安
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7至33、67至69頁,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被
害人陳松潭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
9日一一五員基院字第1150200017號函暨所附陳松潭相關就
診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
(見相卷第41至59、65、81至91頁,偵字第734號卷第53至5
5、195至215頁,本院卷二全卷)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彰化縣消防局於火災後,進行火災現場勘查鑑識,並出具鑑
定書略以:㊀起火戶研判:依據1號及1之1號房屋燃燒後狀況
(針對兩棟建物內外勘查,詳如鑑定書燃燒後狀況㈠~),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2樓未受燒,火流自3樓東側
晒衣區往西側與樓下延燒,勘查晒衣區,火流北側牆面上端
由北往南延燒。綜合上述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市○○路00
0巷0號。㊁起火處研判:⒈依據鑑定書燃燒後狀況~分析,
研判火勢自3樓東側客房向西與向下延燒。⒉依據鑑定書燃燒
後狀況~分析3樓東側客房,火勢自南側牆面往北延燒。⒊
綜合燃燒後之狀況、出動觀察紀錄及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東側客房南側牆面附近。㊂起火
原因研判:⒈勘查起火處,排除因燃燒雜草廢棄物、炊事不
慎、施工不慎、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煙蒂、因廟會或遊行
等燃放鞭炮、縱火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⒉勘查起
火處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配線,經會封程序送消防署鑑析
。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3樓電源控制箱主
無熔絲開關冷氣無熔絲開關皆跳脫,據安柏仁談話筆錄略以
:「火災當時有聽到蹦的一聲,隔5秒後又聽到連續三到四
聲蹦…」,起火處空間具良好氣密性,研判固定於鐵皮牆面
上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配線因短路產生高熱後引燃木製
角材並陷入供氧不足之悶燒狀態,後續隨熱蓄積持續裂解可
燃物,起火處鐵皮牆面受熱變形產生開口,空氣自破口湧入
悶燒區域,產生復燃。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木製角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⒊本案依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影片、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上述分析,研判起火原
因為電氣因素(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彰化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第734號卷第29至191
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被告蔡素雲申請火災認定書,經彰
化縣政府火災鑑定會決議如下:起火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上
午10時38分,起火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起火處
為該址3樓東側客房南側牆面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授消調字第1120430492
號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見調偵字第181號卷第251頁)附卷
可佐,亦係採上開鑑定書相同意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舒凱於偵訊中證稱:其係鑑定的帶隊官,本案鑑定
有採驗3樓冷氣機室內外機電源配線,短路熔痕,採證後
送消防署,鑑定為通電,表示是因為短路造成火災原因;
本案依照火流研判,先判斷起火戶,再判斷起火處,再依
起火處的火災原因進行研判,其等排除1之1號戶為起火點
,報告書第75頁開始至第95頁的燃燒痕跡,研判火勢自1
號3樓東側臥室牆面,由北往南延燒至1之1號3樓東側的晒
衣區,報告書第89至90頁照片63、64、65,可以看到照片
63的天花板、日光燈具,北側受燒較嚴重,照片64可以看
到晒衣場天花板另一側屋頂金屬橫樑,受燒變形嚴重,也
是北側較南側嚴重,照片65晒衣桿也是北側受燒較南側嚴
重,第91頁照片67,可以看到剛剛敘述的北側1之1號及1
號的鐵皮交接處有特殊燃燒痕跡,有受燒破損,之後要看
1號,可以看到121頁照片,該牆面兩戶交接的鐵皮牆面有
呈現V型受燒痕跡,第124頁照片133,1之1號特殊燃燒痕
跡為1號的V型火流對側,而該特殊痕跡依照照片133可發
現鐵皮開口為開向1號呈現該鐵皮受燒處為優先受燒,使
該鐵皮金屬受燒變形,彎向1號處,基於上述理由,本件
起火處為1號3樓客房南側牆面延燒至1之1號3樓,又依1之
1號相關人等筆錄,特殊燃燒痕跡上方皆有晒衣桿,且皆
晒滿衣服,平均攤開,故研判晒衣桿上衣服受1號3樓客房
南側牆面延燒造成1之1號擴大燃燒;另偵734卷168頁3樓
電源開關跳脫是因為短路地方電流太大,照片130可以看
到該電源配線,除無管路保護外,且固定於鐵皮牆面上,
而該鐵皮為1之1號戶外空間,長期經太陽曝曬鐵皮,鐵皮
因高溫導熱,使該電源配線,長期高溫,造成正負極披覆
絕緣因裂化使正負短端接觸產生過負載短路,而電源配線
內部為銅材質,因採證後的短路熔痕研判當時溫度有達到
銅融化的溫度,約1085度C,再依照片133可以看到下方有
固定木質角材,而木材發火溫度約490度,即可起火燃燒
;此外,該案有申請火災鑑定會,彰化縣消防局於112年1
0月20日召開,經委員決議,皆同意本件的鑑定結論等語
(見偵字第734號卷第463至46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張義偉所製作,該調查
鑑定書有申請火災鑑定會,消防局委員於112年10月20日
決議均同意本件結論,委員組成有建築、車輛、物理、化
學等背景專家學者;同仁前往救災時,第一時間有在1樓
遇到被害人,其不知道被害人有無向同仁表示起火的原因
,當天看新聞才知道有人提及該次火災係因為平板爆炸所
導致,而火災發生當天,大隊火調同仁有先去現場看,其
係於隔天即112年7月8日上午9時帶隊勘查,勘查後的結論
,該次火災並非平板爆炸所導致,因為平板電腦附近的電
源配線都有找過,沒有短路的熔痕;鑑定報告第8頁提及
配線斷裂後發現疑似短路痕,可以從偵卷第734號卷第181
頁照片編號130的黃色虛線,該處有懸吊,發現疑似短路
痕,而從偵字第734號卷第182頁照片編號138,有找到一
個熔痕點及銜接點,將兩處接起來,但至於如何斷掉不清
楚;勘查鑑定過程中,火流的研判不會單一方面進行判斷
,而係依照燃燒後火災延燒的路徑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及
起火原因,進而排除其他原因,本案火流係從1號建築物
往1之1號延燒,可以從火流看出先燒的時間軸,先燒的就
是長時間在燃燒,以金屬或木頭來講,金屬比較早燒就會
軟化;本案判斷火流處及起火原因,可從偵字第734號卷
第147頁照片62(即鑑定報告第88頁),先看建築物天花
板日光燈受燒變色,再細看照片63可以看到北側受燒比南
側嚴重,照片64可以看到鋼樑變形是靠近北側,平板電腦
是在對面側,照片65移動式晒衣桿也可以看到變色情形,
由此部分先把火流研判到靠近北側的地方,照片67可以看
到鐵皮地方有特殊的燃燒痕跡,在1之1號3樓北側地方的
地上也有進行勘查,包含裡面的電源配線有無熔痕、底部
翻起來沒有不規則燃燒痕跡,因為他們一開始懷疑有沒有
可能是乾洗店的化學藥劑造成,所以其等都有進行勘查,
而照片67箭頭處的鐵皮有特殊燃燒痕跡,照片74、75箭頭
處有一個開口,是往1號那邊彎進去,就是其剛才所提及
金屬會變形是因為時間先燒順序會往那邊軟化,以上是1
之1號火流的判斷;接著再去1號勘查,從照片115開始可
以看到1之1號及1號中間的矽酸鈣板嚴重燒失,且照片116
有呈現V型火流,有個燃燒低點,相對在另一邊都沒有看
到明顯的燃燒低點,綜合研判認為這裡才是起火處,接著
再逐層開挖找起火原因,原因就如上開所述;至於平板電
腦所在並非起火處,所以不會將殘骸送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3至260頁)。
⒉證人張義偉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本件鑑定報告撰寫人,本件火流依現場建築物及殘餘物件受燒痕跡,當時風力正常,依照消防局的資料,沒有什麼風力的影響,依照受燒的強弱去研判受燒的地帶,除了受燒痕跡還有可燃物,其等排除1之1號戶為起火點,報告書第75頁至第95頁的燃燒痕跡,研判火勢自1號3樓東側臥室牆面,由北往南延燒至1之1號3樓東側的晒衣區;而偵字第734號卷第168頁3樓電源開關跳脫部分,照片103至105表示建築物的室內電源過載,照片103是3樓的總電源開關跳脫(50A是50安培),照片104是冷氣分支開關,照片105是保護蓋,上面有標示跳脫之無熔絲斷路器為供冷氣使用,電源負載過大跳脫,照片106為冷氣室內機照片;可以檢視照片135,分離式冷氣室內電源配線,因為短路導致負載過大,短路是因,負載過大果等語(見偵字第734號卷第463至46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其所製作,消防局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火災鑑定會,經委員會決議,同意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的結論;該結論提到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起火處為1號3樓東側客房南側牆面附近,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引起火的可能性較大的結論是正確的,鑑定書照片128、131、137、138,尤其是照片138很清楚看到電源配線有被鐵絲纏繞在黃色箭頭處,同一組配線在黃色箭頭處牆面上鐵皮都有釘鐵釘用鐵絲做固定動作,因為現場有燃燒過,經過燃燒後呈現鐵絲的樣態,其不確定是鐵絲或原本的電線做綑綁動作,但確定是金屬的東西,一整排排開,另一段已經燒斷脫落,而照片138有把另一段從底下撿起來做核實動作,確認掉落的長度是吻合的,因為金屬燒過後縱使會燒失一小部分,總長度不會燒失太多,除非現場溫度提高到很高程度;案發時間是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8分,當天其身為搶救人員有到現場,有做初步的採證,包含跟現場出勤人員索取照片等相關資料,因為規定要24小時內做勘查,而正式勘查時間是7月8日上午9時,7月7日到現場時,有聽到群眾說逃出來的被害人好像提到起火是因為平板電腦爆炸所導致,新聞也有這樣報導,但勘查結果還是要以現場為準,且依照偵字第734號卷第118頁照片編號04被害人當時的狀態,已經是全身嚴重燒燙傷,照片42是他受燒後逃出來的樣態,所以他當下的意識狀況可能有錯亂,燙傷是人類承受疼痛很重的點,而且實際勘查後,起火原因並非如新聞或現場民眾所述因為平板電腦爆炸所導致;現場最後受燒只有3樓東面的2個房間,勘查1之1號照片35、36、37,照片37左側角紅色框是小米監視器,照片48是南側即平板電腦放置的位置,包含鍋爐的鍋角和鐵皮位置受燒等等要素,其等研判火流是從3樓晒衣場北側往南延燒,照片62、63、64,尤其照片64北側橫樑有點彎曲變形,照片65右上角熱水器外側的紅色地方有斜升火流,由這些綜合評估,包含照片65的晒衣桿左右側比較,研判火流是由北側往南邊燒;照片67勘查1之1號晒衣場北側牆面處,看照片69、70、71北側地面及照片71掀開後塑膠籃子下端是完整的,由此可知此處的火流是由上往下燒,照片72現場清理地面後沒有發現有燃燒熔解痕跡,牆面部分照片72右上角水泥有缺一小角,代表此處是由上往下燃燒;照片68勘查附近沒有任何溶劑或電器相關的東西,照片69經詢問後,現場堆放未插電的洗車機、機車改裝元件、汽車改裝品等等,旁邊還有很大的變電箱,此處都沒有使用,周遭沒有任何可以製造起火因子的東西,唯一起火因子就是抽水馬達電線,但那條斷線外皮燒掉,但裡面銅芯都在,並沒有燒破,所以排除掉;照片71箭頭處上面有破一個洞,照片75破洞是三角形,且破洞口是朝向1號,接下來看1號建物,1號建物樓下都沒有受燒,照片100是西側的起居室,天花板靠東側破損比較嚴重,火流是從東側往西側燒;照片101、102的電源控制箱有兩個地方跳脫,一個是主控制箱、一個是冷氣的無熔絲開關,照片103、104是各別放大照片,顯示已經跳脫,照片105是把面板復原,上面標示冷氣;最東側的客房受燒最嚴重,照片114天花板有漆隔熱漆,內側有隔熱泡棉包覆,泡棉中段和西段都還完善,但東側整個都已經燒失,比較遠的地方還在,這部分火流敘述它是由東側往其他地方延燒;比較照片119、128,分別是南側、北側,照片119的矽酸鈣板已經破損,上面黃色虛線處原本是天花板,本身有用矽酸鈣板固定,但矽酸鈣板整個掉下去,中間破損的地方裡面沒有用隔熱棉,該處是木製的固定支架,因為防火區隔有很多做法,其中比較完整作法是用矽酸鈣板、金屬骨架和隔熱棉,但本案作法可能是前端矽酸鈣板是防火材質,但後端是用木製品;照片130的地方呈現V型火流,V字型最下端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看牆壁的鐵皮變色,鐵皮變色比較嚴重的地方是在黃色圈圈的下端處,該處有個橫向痕跡,是原本木頭骨架的位置,可燃物燒掉後因為該處溫度比較高,牆壁上鐵皮就產生變色現象;照片135是把前面矽酸鈣板整個拆除,可以看到剩下還沒燒到的木製骨架,木製骨架應該整個牆壁都是,是中間那段整個燒失;照片137是把斷裂的另外一側做復原動作,包含照片138上端處鐵線部分都很明顯,可知當初電線是這樣接過去的,扣除掉該處,現場檢視發現電線有疑似熔痕,包含該處相對應的鐵皮位置燒得特別嚴重,變色比較嚴重,所以可以思考現場假設該處產生狀況,因為另外一側是外氣流通,該處只要有太陽曬都可能會造成高溫等現象,縱使有矽酸鈣板保護也是在內側部分,但另外一側只是單純鐵皮,且沒有隔熱棉保護,線路又是裸露只用鐵絲做保護動作;以上就是火災調查鑑定的流程,先從火流研判起火處,再由起火處尋找起火原因,綜合做研判,不會單就一項資訊判斷;而其知道消防局的救護紀錄上有記載傷病患陳述在家3樓平板突然爆炸,本案火災鑑定書第33頁係其等詢問被害人兒子的筆錄,他說父親有提到平板爆炸的事情,所以其等在勘查過程中有針對平板部分思考可能性,但如果是平板後方的木板先燒,不應該是照片48所示熨斗、鍋爐、鍋爐角前測燒失;另外,照片60小米監視器斷線的時間是10時38分,約略等於本案報案時間,小米監視器影片紀錄在記憶卡上,記憶卡當下已經燒失,可以從手機上看到最後斷線的時間,如果是從這側先燒,為什麼1號這邊會燒得這麼嚴重,所以這個假設是不可能的;鑑定報告照片103至105提及的無熔絲開關跳脫是電路迴路的保護機制,可能因為短路或機器故障,或任何的因素導致,無熔絲開關就會跳脫,而開關設計就會在中間位置,照片103、104黃色開關是跳脫;另外,現場勘查過程中,並未發現1之1號電源開關有跳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70頁)。
⒊是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均已就其等至現場勘查時,
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一一排除,包含辯護人所主張之平板
爆炸之可能性排除後,而得出本案起火原因如上所述,依
其等鑑定過程,均係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燒損
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
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整體分析火流方向,綜合
研判分別認定起火戶、起火處後,再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
在之發火源,依起火處採集之證物鑑定結果,分析綜合研
判起火原因。是本案火災原因鑑定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可
以憑採。
⒋另辯護人以鑑定書中認定短路之電線,並非如鑑定書所認
定,以鐵絲固定於鐵皮牆面上,主張鑑定結論不可採部份
。惟查,本案係鑑識人員依照V型火流、物體受燒程度、
電源控制箱主無熔絲開關跳脫狀況,以及將現場採證之證
物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
等資料,整理分析火流方向,而認定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已經前所敘明,顯見電
線以何方式固定於牆面並非影響鑑定判斷之因素,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又以鑑定報告係記載「可能性較大」,本案火災另
有其他起火原因部分。惟查,鑑定機關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綜合考量其他跡證後,是以起火處其他可能性之起火源
均已排除,而電氣因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
燒,自為現場唯一引起燃燒之可能因素。是上開鑑定結論
用語雖為電氣因素(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當係因
為本案並無起火之直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直接目擊起火
狀況,或是影像直接攝得起火狀況),僅能依憑上開鑑識
所得之證據,綜合研判將其他可能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而
得之結論用語,故辯護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⒍辯護人再以被告陳建宏於107年間有就1號建物重新整修、
更新電線,而主張被告陳建宏已盡其注意義務部分。然而
,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7月,距離107年間已有相當之時
間,1號建物室內配線是否包覆良好、絕緣表皮有無因環
境、氣溫或其他因素影響,造成老化、劣化、破損等情形
均未可得而知,不能僅以被告陳建宏曾僱工翻修整棟建築
物之電線,而無限期免除其注意義務。是以,本案電氣短
路之電源線係在1號建築物3樓處,該處屬鐵皮牆面,有上
開火災現場照片可參,非屬水泥磚造建物,容易產生高溫
,而重新配置之電源線,亦已使用將近5年,被告陳建宏
身為建築物實際使用權人,當可預見上情,理應注意電源
線有無可能因高溫或其他因素造成劣化情形,需定期請人
檢修屋內配電線路,其對於此等危險源,當具有監督管理
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
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建宏為1號建物實際使用權人等情,業經前所敘明
,又依該冷氣電源線電源花線熔痕金相分析為「通電痕」型
態,足認該電源線於案發時有電源供應,被告陳建宏自應注
意該電源線之狀況,避免電線於無人注意時,老舊短路致生
起火危險,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防止,致引發本案火災,造成被害人陳松潭
死亡,及燒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被告陳建宏自有過
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松潭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經查,本案火災造成1號及1之1號建物3樓裝潢隔間及房
間內物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燒燬,惟未破壞住宅主要
效用之程度,故此部分應係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㈢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1個失火行為燒燬
多人之物,仍只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物品,定其罪數(最
高法院79年台上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宏
於上開時地雖係以1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前揭物品,揆諸
上述,應只成立1罪。又被告陳建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宏疏於注意用電安
全,致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
,更延燒至1之1號建物3樓,造成附表二所示之物燒燬,並
導致被害人陳松潭因該火災而死亡,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
參以被告陳建宏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之財損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建宏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經驗(詳如陳建宏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所示),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
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素雲為1號建物所有權人,對於1號
建物內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負有監督管理義務,竟
疏未注意,而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並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損害及被害人陳松潭死亡。因認被告蔡素雲涉有刑法第1
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罪嫌及同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
,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
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
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
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
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
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
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蔡素雲固坦承為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是房屋所有權人,但
沒有實際使用該房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蔡素雲雖為1號
建物所有權人,但於107年6月間,即將該房屋交予被告陳建
宏管理使用,被告蔡素雲並無實際管理、使用該房屋,亦未
參與裝修、安裝冷氣事宜,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對於本件
火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且事實上亦不具有防止或避
免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蔡素雲辯護。經查:
㈠1號建物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電線短路引起火
災,進而延燒至1之1號建物,造成被害人陳松潭因該火災事
故死亡,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受燒毀損等情,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先予敘明。
㈡被告蔡素雲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
⒈被告蔡素雲為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7年6月間交由被告
陳建宏為實際使用權人等情,已經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蔡素雲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偵字第734號卷第247
頁)附卷可參。
⒉本案1號建物交由被告陳建宏使用後,即由被告陳建宏委由
證人凃柏宏、黃國彰、魏忠維分別進行冷氣、裝潢、水電
工程乙情,已據證人凃柏宏、黃國彰、魏忠維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0、296至308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蔡素雲雖為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從107
年6月間開始,即由被告陳建宏為實際使用權人甚明。而
房屋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後,即應由承租人及借用人對房屋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民法相關規定已有明文
,本案1號建物已由被告蔡素雲交由被告陳建宏實際使用
,被告蔡素雲已非實際使用權人,對於房屋無從加以維護
管理,依上開原則,自無則由非實際管理人之被告蔡素雲
負責之理。而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蔡素雲係基於何事實上
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
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情況,而具有保證人地
位,徒以其為1號建物所有權人及將該建物交由被告陳建
宏使用,而認應同擔負失火責任,容有未洽。從而,難認
被告蔡素雲具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尚難遽以過失失火責
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
蔡素雲有何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
之該當結果,自難認被告蔡素雲就本案失火應負過失之責。
本案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蔡素雲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蔡素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1號建物)
財產損害 備註 ①3樓屋簷受燒,東側較西側嚴重(如照片76~79)。 ②1樓自西側(屋前)往東側(屋後)檢視客廳、衛浴、臥室、廚房皆未受燒,客廳電源開關箱已關閉,樓梯梯面有燻黑(如照80~87)。 ③2樓往3樓樓梯,牆壁下端未受燒,上端燻黑,地面有受燒物碎片(如照片98〜99)。 ④3樓起居室,牆壁與天花板為矽酸鈣板裝潢,牆壁燻黑變色,窗簾受熱損壞,天花板受熱變形變色破損,北側窗戶未破損,東側受燒較西側嚴重,電源開關箱主無熔絲開關與右下角無熔絲開關跳脫(標示冷氣),牆面分離式冷氣室内機受燒掉落,裸露冷氣銅管(有包覆)與分離式冷氣室内機電源配線(裸露無管材保護)(如照片100~106)。 ⑤3樓走廊、衛浴、樓梯間,牆壁與天花板皆為矽酸鈣板裝潢,走廊天花板破損東側較西側嚴重,衛浴内塑膠物品上端受燒較下端嚴重,衛浴門框斜升火流由南(走廊)往北(衛浴内),樓梯間天花板牆壁燻黑,上端較下端嚴重,天花板受燒破損東南側較嚴重,樓梯間屋頂側鐵皮隔熱材受燒尚有殘餘(如照片107~112)。 ⑥3樓客房天花板,牆壁與天花板為矽酸鈣板裝潢,客房天花板全數塌陷,客房上端鐵皮屋頂隔熱材燒失,西側衛浴屋頂側鐵皮隔熱材受燒尚有殘餘(如照片113~115)。 ⑦3樓客房牆面暨客房西北角儲物間,牆壁與天花板為矽酸鈣板裝潢,儲物間内部行李箱與牆面燻黑尚保持完整,客房天花板全數塌陷,北側窗戶受燒玻璃破裂窗戶為半開,東側窗戶受燒玻璃破裂,窗戶關閉有縫隙,窗框受燒處屋内較屋外嚴重,北側牆壁牆面受燒變色破損,破損處木製角材固定骨架尚存,東側牆面受燒變色破損呈斜升火流,南側較北側嚴重,南側牆面與木製角材固定骨架受燒燒失,牆面鐵皮受燒變色,牆面呈斜升火流,地面物品受燒,部分燒毀(如照片116~121)。 ⑧3樓客房地面,牆壁為矽酸鈣板裝潢,東側牆壁旁豎立床板,南側受燒較北側嚴重,東側地面受燒,除濕機受燒燒毀,除濕機電源配線與插座,未發現疑似短路痕(如照片122~125)。 ⑨3樓客房南側地面,勘查地面未發現不規則燃燒痕,牆壁與天花板為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變色破損,破損處木製角材固定骨架燒失,外牆鐵皮受燒變色變形,南側牆面呈斜升火流(如照片126~128)。 ⑩3樓客房南側牆面,分離式冷氣室内機電源配線使用鐵絲固定在鐵皮牆壁上且裸露無配管保護,冷氣冷媒銅管與室内電源配線散落於室内裝潢版(矽酸鈣板)與鐵皮牆面間,牆壁與天花板為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全數塌陷,牆面受燒變色破損,牆面鐵皮變形有開口,拆除殘餘裝潢版,露出剩餘固定底材,固定骨架為木製角材,受燒部分呈斜升火流形式,於牆壁火流低點處發現斷裂分離式冷氣室内機電源配線,並於配線斷裂處發現疑似短路痕,核對上端斷裂分離式冷氣室内機電源配線長度,研判為同一配線,斷裂處下方鐵皮受燒變形產生一開口,鐵皮變形處朝屋内彎曲(如照片130~146)。 偵字第734號卷第41至42頁
附表二:(1之1號建物)
財 產 損 害 備註 ①1樓往2樓樓梯有燻黑痕跡(如照片05〜17)。 ②2樓往3樓樓梯有燻黑痕跡(如照片18〜26)。 ③3樓樓梯,樓梯與牆壁燻黑,上端較下端嚴重(如照片27〜29)。 ④3樓西側陽台、神明廳、儲物室與樓梯間走廊,西側陽台未受燒,地面處西側陽台、神明廳、儲物室皆未受燒,僅樓梯間走廊受燒東側較西側嚴重,神明廳、儲物室牆壁呈斜升火流,東側較西側嚴重(如照片30~36)。 ⑤3樓晒衣場,東半部為露天空間,西半部為半開放空間,晒衣場已全面受燒燒毀,勘查東側露天空間處水塔,水塔上端燻黑較嚴重,抽水馬達上端受熱熔化,東半部南側牆面受燒痕西側較東側嚴重(如照片37〜42)。 ⑥3樓晒衣場南側牆面,牆面木板、日光燈座、室内配線、平板電腦、熨衣設備皆燒毀,熨衣設備電熱鍋爐北側腳架燒失,鍋爐朝北側倒塌,勘查日光燈座配線、插座配線、室内配線、熨衣設備配線,未發現相似短路痕,清理後地面亦未發現不規則燃燒痕,裝置於門上網路監視器燒毀,監視器記憶卡亦燒毁,線上斷線時間為112年7月7日10時38分(如照片43〜61)。 ⑦3樓晒衣場天花板,天花板日光燈具受燒變色,北側較南側嚴重,屋頂金屬橫樑北側受燒變形較南側嚴重(如照片62~64)。 ⑧3樓晒衣場西北角,西側牆面晒衣桿受燒,比較晒衣桿南北兩側,北側受燒較南側嚴重,電熱水器受燒燒毀,呈斜升火流,北側較南側嚴重,熱水器電源配線受燒未熔斷(如照片65~66)。 ⑨3樓晒衣場北側牆面,牆面下端為水泥磚牆,上端為鐵皮結構,兩者交接處橫跨塑膠給水管與水塔抽水機電源配線,塑膠水管受熱變形損壞,配線絕緣包覆燒失,電線未熔斷,亦未有明顯短路痕,水泥牆上端部分燒失露出磚牆結構,上方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如照片67~68)。 ⑩3樓晒衣場北側地面,地面堆置洗車機、機車排氣管、汽車改裝物品、廢棄變電箱,堆置物品皆已燒毀,地面塑膠籃下端未受燒,地面物品受燒上端較下端嚴重,清理後地面未發現不規則燃燒痕,牆面上端鐵皮受燒破損(如照片69~75)。 偵字第734號卷第40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