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宜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沒收。
  犯罪事實
林守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並代為將匯入
款項提領、轉帳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
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宏」、交友
軟體探探暱稱「劉志康」及其他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林守宜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李志宏」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守宜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蔡雨燕、王櫪淇,使蔡雨燕、王櫪淇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再由林守宜依「李志宏」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守宜所申請之MAX交易所帳號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USDT,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其
餘未轉出之USDT即為林守宜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雨燕、王櫪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林守宜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X交易
所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蔡雨燕提供之台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櫪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㈤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紀錄表暨附件、被告手機與「李志
宏」對話紀錄截圖及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交易所提幣紀錄截
圖。
 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㈦被告林守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②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
主動繳交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定刑相
同);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因其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
院當無須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宏」、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劉志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讓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並擔
任為詐欺集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及提領轉出虛擬貨幣等
角色分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後與被害人蔡雨燕、王櫪淇均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見
附表三】,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
,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態為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分
別為12歲、10歲,目前與婆婆、先生、小孩、大姑、小姑同
住,所住房屋是婆婆的,從事銷售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
加上獎金平均約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外,每月尚有貸
款要還款2萬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與告訴
人蔡雨燕、王櫪淇均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已
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王櫪淇間之調解內容,併諭
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王櫪淇支
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7243號卷第21頁),並有該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表及手
機內之被告與「李志宏」對話紀錄截圖及加密貨幣交易紀錄
、交易所提幣紀錄截圖可為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被害人蔡雨燕、王櫪淇遭詐騙而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
項轉匯入附表二所示之MAX交易所帳號買入附表二所示數量
之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
至李志宏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未提領
之共16顆USDT應即屬被告所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二所示2次提領雖分別另有3.63顆USDT、3.58顆USDT之交
易費用,然此俱屬被告犯罪之成本,仍屬於犯罪所得之一部
分)。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蔡雨燕、王櫪淇均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時已給付賠償被害人蔡雨燕3萬元,就被害人
王櫪淇部分亦於調解時給付被害人王櫪淇5,000元,並承諾
分期給付賠償另12萬元(調解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迄
今支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高出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價值甚多,
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蔡雨燕、王櫪淇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所匯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該
些款項經被告依「李志宏」之指示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MAX
交易所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嗣並提領轉入「李志宏」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蔡雨燕、王櫪淇調解
成立,賠償被害人蔡雨燕3萬元,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王
櫪淇共12萬5,000元,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林守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 林守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雨燕 112年7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連結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7月14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2 王櫪淇 112年6月1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志康」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連結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7月13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買入USDT 時間及數量 提領USDT 時間及數量 1 112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 15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MAX交易所帳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買入4814顆 (以總價15萬0036.791元購入) 112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提領4806顆 (另含交易費用3.63顆) 2 112年7月14日14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112年7月14日15時26分許,買入4738顆 (以總價14萬7023.511元購入) 112年7月14日15時28分許,提領4730顆 (另含交易費用3.58顆)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1 蔡雨燕 被告願給付蔡雨燕3萬元。 (已於114年9月8日調解時當場付訖)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231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74頁) 2 王櫪淇   被告願給付王櫪淇12萬5,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8月14日前給付5,000元,餘額12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日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移調字第38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