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治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7972號、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黃金治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金治知悉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之某時許,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鞋」之友人處收受而代為寄藏具殺
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顆1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
),復於113年11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路0號之全家福KTV停車場處,因細故與綽號「小隻」之人
發生爭執,遂取出藏放於車內之本案手槍,惟因不慎走火而
擊發1次(警方於現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殼1顆),
致傷及在場之丁○○右側小腿(黃金治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黃金治隨即逃離現場。其後黃金治於113
年11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分許之不詳時間,
將本案手槍交予張凱勛,並要其出面向警方謊稱本案手槍係
由其擊發而頂替之,張凱勛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經警拘
提並扣得本案手槍,再因張凱勛主動供承其頂替犯行,而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7-27、195-198頁、本
院卷第59、113-114頁),核與證人丁○○、黃偉嘉及同案被
告張凱勛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2
4頁、偵二卷第35-36、39-40、45-46、191-195頁),且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方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檢測結果影像、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4年2月18日、同年3月13日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30、33
、37-41、45-51頁、偵二卷第107-154、227-231頁、偵三卷
第235-24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彈殼,經研判係已擊發
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另以被告在上開時地不慎擊發本案手槍後,確已造成丁○○
之右側小腿受傷乙情觀之,足認被告於擊發時所使用之本案
子彈具有殺傷力。準此,本案槍彈既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
、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之。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
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四、至辯護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
(一)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
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二)經查,同案被告張凱勛最初出於頂替被告之意,於113年1
1月6日上午9時3分許向警方供稱其係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
槍擊發子彈之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偵訊時,經檢
察官提示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張凱勛隨即改稱實際開
槍之人為「黃尚貴」、自己是頂替該人,其後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黃尚貴」即為被告
等情,業據張凱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15-19、79-8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0-12
頁),可見偵查機關至遲於113年11月6日晚間即有確切根
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惟被告卻於113年1
1月16日始到案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見偵二卷第17-19頁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所為自
首,僅屬被告之自白,自無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之適
用,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
,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寄藏,竟
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寄藏本案槍彈,對於公眾安全
及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甚鉅,甚至僅因細故與人爭執即率爾
將之取出,致不慎走火擊發而傷及旁人,其危害較單純持有
、寄藏槍枝之情節更為嚴重,自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於犯
後雖有要求他人頂替之情,惟其主動投案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
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乃具有殺傷力乙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物品自屬前揭規定禁止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物,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殼,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
能及效用,即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見同
案被告張凱勛及被害人丁○○在上址KTV停車場發生糾紛,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取出裝有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以槍口指向被害人丁○○
,致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張凱勛之證述、被害人丁○○、證人黃偉嘉之證述、警方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
丁○○之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持本
案手槍是為了自保,並無恐嚇他人之意思。經查,依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間在全家福KTV唱歌
,之後自包廂走到門口抽菸,看到一群人圍在一起,我靠過
去看,突然聽到碰一聲,之後我覺得腳溫溫熱熱的且一陣劇
痛,當時現場圍觀之人均背對我,我被擋到視線,沒有看到
何人拿武器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
當時去停車場抽菸,看到停車場人很多,突然聽到碰一聲,
就發現我的腳受傷,我聽到有人說好像有人開槍,我才知道
我的腳中槍,後來警方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開
槍,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開槍,亦與被告無仇怨糾紛等語(見
偵二卷第191-192頁),是依被害人丁○○之上揭證述內容可
知,其於案發時並未見到被告取出本案手槍或持該槍槍口指
向自己或他人,亦無心生恐懼之情,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丁○○乙節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又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現場雖有將本案手槍自車
內取出,但始終未持該槍指向任何人,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2頁)。準此,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逕認被告構成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對被害人丁○○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行應屬
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即本院114年度院槍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31頁)。 ②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243-249頁)。 2 彈殼1顆 送鑑彈殼l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27-231頁)。

【附表二】偵查卷宗一覽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