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宗
高珞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瑞宗成
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共同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珞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賴瑞宗於民國112年1月8日2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2樓「銀櫃KTV」內,見少年汪O榮(係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未
滿18歲,所涉刑責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陳柏全發生口
角爭執,賴瑞宗竟與汪O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徒手及持垃圾桶及告示牌為兇器等方式毆打陳柏全,致其受有
頭皮鈍傷、頸部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㈡汪鈺龍因與賴宥均有債務糾紛,乃唆使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賴瑞
宗、高珞騰2人於112年3月9日20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村鄉○
○○路00○0號「小胖子手工炸物店」,欲向賴宥均催討債務。因
賴宥均未在場,經聯絡後亦表示無法返回。渠等因此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高珞騰持鐵鎚毀損店
內之蛋糕櫃及器具(損害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
和解,已撤回告訴),並向在場之賴慶霖、賴駿安(係賴宥均之
兄)恐嚇稱:以後要天天來鬧,店不用經營了云云,致賴宥均
、賴慶霖、賴駿安均因此心生畏懼。
㈢賴瑞宗、許致嘉、江權泰、張赫森、黃益宸及少年唐OO、汪O榮
等人於112年3月18日1時24分許,因唐OO認為先前遭到楊孟凱
言語奚落,而共同前往由楊孟凱之友人張宏榮及張國雄所經營
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同花順雞排店」。渠等到場
後,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持可足為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毆打在場之楊孟凱及張宏榮
(張宏榮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造成楊孟凱4肢及頭部多處
受傷。渠等搗壞張國雄所有之腳踏車、電動機車、桌椅、床、
電暖爐、行動電話及電扇各1支(損害總金額約3萬9000元)。
二、案經陳柏全、賴駿安、賴宥均、楊孟凱、張國雄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賴瑞宗、高珞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全、被害人賴慶
霖、賴駿安及被害人楊孟凱、張宏榮於警詢之供述容相符,
亦與共犯即少年汪○榮、唐○熒警詢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員林
基督教醫院出具陳柏全受傷之診斷書、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楊孟凱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瑞宗
、高珞騰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瑞宗、高珞騰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瑞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被告賴瑞宗與汪○榮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瑞宗、高珞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瑞宗、高珞
騰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賴
瑞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聚眾妨害秩序等罪,
被告賴瑞宗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聚眾妨
害秩序處斷,被告賴瑞宗與唐○熒、汪○榮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瑞宗上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
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
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瑞宗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汪O榮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瑞宗為心智健全之年
輕人,被告賴瑞宗因友人汪○榮、汪鈺龍、唐○熒與他人發生
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竟與共犯汪○榮,同
案被告高珞騰及許致嘉、江權泰、張赫森、黃益宸、唐○熒
、汪○榮等,在上開屬公共場所,持棍棒、刀械毆打對方而
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賴瑞
宗、高珞騰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賴瑞宗、高珞騰與
賴駿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賴瑞宗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洗車
工作,月薪2萬4000至2萬6000元,已婚,育有1子,需撫養
配偶及子女,無負債等一切情狀;被告高珞騰自陳國中肄業
,從事印刷工作,月薪2萬5000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撫養家人、無負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汪鈺龍因與賴宥均有債務糾紛,乃唆使與之
有犯意聯絡之賴瑞宗、高珞騰2人於112年3月9日20時10分許
,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小胖子手工炸物店」,欲
向賴宥均催討債務。因賴宥均未在場,經聯絡後亦表示無法
返回。渠等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高珞騰持鐵鎚毀
損店內之蛋糕櫃及器具(損害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向在場之賴慶霖、賴駿安(係賴宥均之兄)恐嚇稱:
以後要天天來鬧,店不用經營了云云,致賴宥均、賴慶霖、
賴駿安均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賴瑞宗、高珞騰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
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瑞宗、高珞騰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賴慶霖、賴駿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影像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瑞宗、高珞騰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然同案
被告汪鈺龍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辯稱:伊當時没有去
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賴駿安於警詢中供述:當時對方總共二人前來,故被
告汪鈺龍供述伊未前往案發現場等語,應可採信。縱認被告
賴瑞宗、高珞騰二人有下手施實強暴脅迫行為,然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下手實施強
暴之人僅有被告高珞騰、賴瑞宗,則現場妨害秩序之人既未
達三人以上,自無從以妨害秩序罪嫌相繩。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賴瑞宗、高珞騰涉犯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獲致被告賴瑞宗、高珞騰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賴瑞宗、高珞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為被告賴瑞宗、高珞騰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就被告賴瑞宗、高珞騰論罪科刑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瑞宗、高珞騰上開行為,同時毀損店
內之蛋糕櫃及器具(損害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賴駿安告訴被告上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前段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賴駿安調解成立,告訴人賴駿安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卷足稽。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宗
高珞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瑞宗成
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共同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珞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賴瑞宗於民國112年1月8日2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2樓「銀櫃KTV」內,見少年汪O榮(係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未
滿18歲,所涉刑責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陳柏全發生口
角爭執,賴瑞宗竟與汪O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徒手及持垃圾桶及告示牌為兇器等方式毆打陳柏全,致其受有
頭皮鈍傷、頸部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㈡汪鈺龍因與賴宥均有債務糾紛,乃唆使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賴瑞
宗、高珞騰2人於112年3月9日20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村鄉○
○○路00○0號「小胖子手工炸物店」,欲向賴宥均催討債務。因
賴宥均未在場,經聯絡後亦表示無法返回。渠等因此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高珞騰持鐵鎚毀損店
內之蛋糕櫃及器具(損害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
和解,已撤回告訴),並向在場之賴慶霖、賴駿安(係賴宥均之
兄)恐嚇稱:以後要天天來鬧,店不用經營了云云,致賴宥均
、賴慶霖、賴駿安均因此心生畏懼。
㈢賴瑞宗、許致嘉、江權泰、張赫森、黃益宸及少年唐OO、汪O榮
等人於112年3月18日1時24分許,因唐OO認為先前遭到楊孟凱
言語奚落,而共同前往由楊孟凱之友人張宏榮及張國雄所經營
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同花順雞排店」。渠等到場
後,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持可足為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毆打在場之楊孟凱及張宏榮
(張宏榮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造成楊孟凱4肢及頭部多處
受傷。渠等搗壞張國雄所有之腳踏車、電動機車、桌椅、床、
電暖爐、行動電話及電扇各1支(損害總金額約3萬9000元)。
二、案經陳柏全、賴駿安、賴宥均、楊孟凱、張國雄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賴瑞宗、高珞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全、被害人賴慶
霖、賴駿安及被害人楊孟凱、張宏榮於警詢之供述容相符,
亦與共犯即少年汪○榮、唐○熒警詢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員林
基督教醫院出具陳柏全受傷之診斷書、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楊孟凱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瑞宗
、高珞騰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瑞宗、高珞騰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瑞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被告賴瑞宗與汪○榮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瑞宗、高珞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瑞宗、高珞
騰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賴
瑞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聚眾妨害秩序等罪,
被告賴瑞宗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聚眾妨
害秩序處斷,被告賴瑞宗與唐○熒、汪○榮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瑞宗上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
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
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瑞宗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汪O榮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瑞宗為心智健全之年
輕人,被告賴瑞宗因友人汪○榮、汪鈺龍、唐○熒與他人發生
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竟與共犯汪○榮,同
案被告高珞騰及許致嘉、江權泰、張赫森、黃益宸、唐○熒
、汪○榮等,在上開屬公共場所,持棍棒、刀械毆打對方而
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賴瑞
宗、高珞騰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賴瑞宗、高珞騰與
賴駿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賴瑞宗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洗車
工作,月薪2萬4000至2萬6000元,已婚,育有1子,需撫養
配偶及子女,無負債等一切情狀;被告高珞騰自陳國中肄業
,從事印刷工作,月薪2萬5000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撫養家人、無負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汪鈺龍因與賴宥均有債務糾紛,乃唆使與之
有犯意聯絡之賴瑞宗、高珞騰2人於112年3月9日20時10分許
,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小胖子手工炸物店」,欲
向賴宥均催討債務。因賴宥均未在場,經聯絡後亦表示無法
返回。渠等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高珞騰持鐵鎚毀
損店內之蛋糕櫃及器具(損害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向在場之賴慶霖、賴駿安(係賴宥均之兄)恐嚇稱:
以後要天天來鬧,店不用經營了云云,致賴宥均、賴慶霖、
賴駿安均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賴瑞宗、高珞騰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
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瑞宗、高珞騰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賴慶霖、賴駿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影像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瑞宗、高珞騰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然同案
被告汪鈺龍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辯稱:伊當時没有去
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賴駿安於警詢中供述:當時對方總共二人前來,故被
告汪鈺龍供述伊未前往案發現場等語,應可採信。縱認被告
賴瑞宗、高珞騰二人有下手施實強暴脅迫行為,然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下手實施強
暴之人僅有被告高珞騰、賴瑞宗,則現場妨害秩序之人既未
達三人以上,自無從以妨害秩序罪嫌相繩。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賴瑞宗、高珞騰涉犯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獲致被告賴瑞宗、高珞騰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賴瑞宗、高珞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為被告賴瑞宗、高珞騰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就被告賴瑞宗、高珞騰論罪科刑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瑞宗、高珞騰上開行為,同時毀損店
內之蛋糕櫃及器具(損害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賴駿安告訴被告上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前段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賴駿安調解成立,告訴人賴駿安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卷足稽。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