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冠倫明知其無清償借款及交易蝦桿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社群平台臉書暱
稱「彭塞塞」向陳建安佯稱欲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陳建安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提供其向趙子雲借用之趙子
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帳號予彭冠倫。嗣彭冠倫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後,
於113年4月18日以臉書暱稱「金大隻」佯裝網路賣家,在臉書上
刊登販賣蝦桿之貼文,陳詠鑫遂與之聯繫,雙方即約定以5,660
元交易蝦桿,陳詠鑫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匯
款5,66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500元用作償還彭冠倫積欠陳建
安之借款,彭冠倫以此方式詐得陳詠鑫給付之商品價金並同時消
滅其對陳建安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趙子雲於收到陳詠鑫之匯款後
,彭冠倫即向陳建安表示其中5,100元是多匯的,指示趙子雲自
本案一銀帳戶提領5,100元,之後趙子雲與陳建安一起至彰化縣
秀水鄉某址之統一超商將該5,100元交付予彭冠倫本人,彭冠倫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冠倫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27、133-135頁;本院卷第3
9-49頁),核與告訴人陳詠鑫、證人陳建安、趙子雲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33、37-41、58-61、147-14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3-47頁)、本案一銀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7頁)、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2-64頁)、告訴人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3頁)、被告之臉書貼文
截圖(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66-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8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5頁)、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9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能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
欄,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行為間有局部
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11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
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日薪2,000元、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
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款之5,660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冠倫明知其無清償借款及交易蝦桿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社群平台臉書暱
稱「彭塞塞」向陳建安佯稱欲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陳建安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提供其向趙子雲借用之趙子
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帳號予彭冠倫。嗣彭冠倫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後,
於113年4月18日以臉書暱稱「金大隻」佯裝網路賣家,在臉書上
刊登販賣蝦桿之貼文,陳詠鑫遂與之聯繫,雙方即約定以5,660
元交易蝦桿,陳詠鑫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匯
款5,66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500元用作償還彭冠倫積欠陳建
安之借款,彭冠倫以此方式詐得陳詠鑫給付之商品價金並同時消
滅其對陳建安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趙子雲於收到陳詠鑫之匯款後
,彭冠倫即向陳建安表示其中5,100元是多匯的,指示趙子雲自
本案一銀帳戶提領5,100元,之後趙子雲與陳建安一起至彰化縣
秀水鄉某址之統一超商將該5,100元交付予彭冠倫本人,彭冠倫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冠倫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27、133-135頁;本院卷第3
9-49頁),核與告訴人陳詠鑫、證人陳建安、趙子雲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33、37-41、58-61、147-14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3-47頁)、本案一銀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7頁)、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2-64頁)、告訴人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3頁)、被告之臉書貼文
截圖(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66-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8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5頁)、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9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能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
欄,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行為間有局部
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11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
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日薪2,000元、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
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款之5,660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