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香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41、19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連憶蕙、江雅雯、黃瑞儀,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武氏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縱使匯入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提領該等款項將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將其前夫謝
勝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LE VAN CUONG(中文名:黎文強,下稱黎文強,此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由黎文強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阮友長」使用。「阮友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武氏祿、何金笑,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嗣武氏香接獲黎文強款項入帳之訊息後,先於113年7
月15日18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黎文強,再於1
13年7月15日21時16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元後,末於113年7
月21日17時30分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給黎文強,黎
文強因此從中拿出500元給武氏香作為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憶蕙、江雅雯、黃瑞儀、武氏祿、何
金笑、謝勝雄於警詢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強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圖照
片、謝勝雄提供其郵政帳戶之封面、LINE個人資訊首頁、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黎文強與武氏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匯款證明、黎文強提供與「阮友長」之臉書、LINE首頁個人
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
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修正後則為6月,
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係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同
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接觸
黎文強外,分別並無接觸或連絡第三名共犯之情形,且被告
僅係一時受黎文強之託,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入款項並
取款,依此被告對於本案不詳詐欺者係以3人以上對於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乙事,在主觀上是否有所預見
,實有疑問,是依本案事證情形,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
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上開加重詐欺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成立上開加重詐欺罪名,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之事實,具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
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請依照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並且被告
非土生土長之我國人民,且僅有越南國中畢業學歷,並無前
科,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予
以減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雖已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於114年3月20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
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名後訊問其是否認罪時稱:我不知
道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顯然否認犯罪之主觀犯意
,自難認其於偵查時對於詐欺、洗錢犯行自白,自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又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已遍及世界各
地,且我國政府極力宣導防詐並非近日所為,被告仍輕率為
本案行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仍
輕率為本案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更協
助提領款項,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附
表一、二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且繳回犯罪所得,嗣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
害人黃瑞儀調解成立,與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二編號2之被
害人江雅雯、何金笑達成和解,並且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7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單據附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可、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2名
小孩均成年需其扶養,從事按摩業,月收約5萬元,尚有負
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過重,爰各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名及罪質
均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惡性不高,且無前科,
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對被告宣告緩刑。然查,辯護人
所稱之情均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在內,再衡酌被告本案先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數量並非單一,被告雖與黃瑞儀調解成立,並與江雅
雯、何金笑達成和解,然就其餘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賠償,為
使其警惕自身所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尚
不宜宣告緩刑。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犯罪事實二有拿到黎文強交付之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
罪所得,且經其繳回,惟被告嗣後與何金笑達成和解,並且
依約給付賠償3,500元,有和解和解協議書、匯款單據附卷
可佐,是若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分別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黎文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其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連憶蕙 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連憶蕙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5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641卷第29至66頁) 武氏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江雅雯 113年3月26日起,以LINE向江雅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22日 17時32分許,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641卷第75至88頁) 3 黃瑞儀 113年4月2日起,以LINE向黃瑞儀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641卷第97至120頁) 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4月21日20時55分許,5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武氏祿 113年7月12日起,以臉書messenger向武氏祿佯稱代工商品需先付保證金云云。 113年7月15日16時9分許、18時56分許,2,000元、4,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19586卷第93至101頁) 武氏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何金笑 113年7月12日0時許起,以臉書向何金笑佯稱代工商品需先付保證金云云。 113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3,5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19586卷第103至107頁) 武氏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香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41、19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連憶蕙、江雅雯、黃瑞儀,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武氏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縱使匯入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提領該等款項將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將其前夫謝
勝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LE VAN CUONG(中文名:黎文強,下稱黎文強,此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由黎文強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阮友長」使用。「阮友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武氏祿、何金笑,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嗣武氏香接獲黎文強款項入帳之訊息後,先於113年7
月15日18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黎文強,再於1
13年7月15日21時16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元後,末於113年7
月21日17時30分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給黎文強,黎
文強因此從中拿出500元給武氏香作為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憶蕙、江雅雯、黃瑞儀、武氏祿、何
金笑、謝勝雄於警詢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強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圖照
片、謝勝雄提供其郵政帳戶之封面、LINE個人資訊首頁、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黎文強與武氏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匯款證明、黎文強提供與「阮友長」之臉書、LINE首頁個人
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
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修正後則為6月,
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係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同
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接觸
黎文強外,分別並無接觸或連絡第三名共犯之情形,且被告
僅係一時受黎文強之託,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入款項並
取款,依此被告對於本案不詳詐欺者係以3人以上對於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乙事,在主觀上是否有所預見
,實有疑問,是依本案事證情形,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
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上開加重詐欺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成立上開加重詐欺罪名,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之事實,具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
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請依照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並且被告
非土生土長之我國人民,且僅有越南國中畢業學歷,並無前
科,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予
以減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雖已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於114年3月20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
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名後訊問其是否認罪時稱:我不知
道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顯然否認犯罪之主觀犯意
,自難認其於偵查時對於詐欺、洗錢犯行自白,自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又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已遍及世界各
地,且我國政府極力宣導防詐並非近日所為,被告仍輕率為
本案行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仍
輕率為本案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更協
助提領款項,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附
表一、二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且繳回犯罪所得,嗣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
害人黃瑞儀調解成立,與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二編號2之被
害人江雅雯、何金笑達成和解,並且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7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單據附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可、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2名
小孩均成年需其扶養,從事按摩業,月收約5萬元,尚有負
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過重,爰各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名及罪質
均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惡性不高,且無前科,
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對被告宣告緩刑。然查,辯護人
所稱之情均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在內,再衡酌被告本案先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數量並非單一,被告雖與黃瑞儀調解成立,並與江雅
雯、何金笑達成和解,然就其餘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賠償,為
使其警惕自身所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尚
不宜宣告緩刑。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犯罪事實二有拿到黎文強交付之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
罪所得,且經其繳回,惟被告嗣後與何金笑達成和解,並且
依約給付賠償3,500元,有和解和解協議書、匯款單據附卷
可佐,是若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分別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黎文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其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連憶蕙 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連憶蕙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5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641卷第29至66頁) 武氏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江雅雯 113年3月26日起,以LINE向江雅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22日 17時32分許,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641卷第75至88頁) 3 黃瑞儀 113年4月2日起,以LINE向黃瑞儀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641卷第97至120頁) 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1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4月21日20時55分許,5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武氏祿 113年7月12日起,以臉書messenger向武氏祿佯稱代工商品需先付保證金云云。 113年7月15日16時9分許、18時56分許,2,000元、4,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19586卷第93至101頁) 武氏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何金笑 113年7月12日0時許起,以臉書向何金笑佯稱代工商品需先付保證金云云。 113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3,5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19586卷第103至107頁) 武氏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