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醫易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俞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俞岑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號)擔任兒童職能治療師,於民國114年
6月27日上午8時32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該院兒童發展
中心2C教室為許○勛(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
行職能治療時,本應注意許○勛年幼,肢體尚未發展成熟,
對其以拍打、觸碰等方式進行治療,應以適當之力道為之,
以免幼童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手大力拍打、觸碰許
○勛之雙側大腿多次,致使其因而受有雙側大腿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114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俞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俞岑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號)擔任兒童職能治療師,於民國114年
6月27日上午8時32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該院兒童發展
中心2C教室為許○勛(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
行職能治療時,本應注意許○勛年幼,肢體尚未發展成熟,
對其以拍打、觸碰等方式進行治療,應以適當之力道為之,
以免幼童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手大力拍打、觸碰許
○勛之雙側大腿多次,致使其因而受有雙側大腿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