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易字第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致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致原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施致原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7時31分許,在不詳
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文昌 WZY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
由施致原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文昌 WZY」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施致原即依「林文昌 WZY」指示,於114年1月12日19時50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彰
化縣○○鎮○○街0號住處對面空屋內,另於113年1月13日12時43分
許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林文昌 WZY」。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之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出款項至施致原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姵璇、陳錫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姵璇、陳錫德之報案資料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詳如附表
證據欄)。
 ㈢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與「林文昌 WZ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施致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
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衡以其自述現仍在大學就學中,有修車乙級證照,目前未
婚,前與爸爸、哥哥、祖母同住,所住房屋是房子是家裡的
,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家中經濟靠
被告及被告的哥哥共同負擔,爸爸前因中風生病,家裡每月
尚有2台聯結車的車貸約10幾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與告訴
人林姵璇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告訴人陳錫德遭
詐騙所匯款項未遭提領,已退還予陳錫德,有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已盡力彌補
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
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林姵璇間之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林姵璇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文昌WZY
」之誆騙而提供其中華郵帳戶予他人使用,此外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姵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2日15時許起,與林姵璇取得連繫,嗣於臉書傳訊私人訊息與告訴人林姵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姵璇刊登之商品,須依指示聯繫台灣宅配通人員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姵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4年1月13日16時37分許 4萬9,995元 2 陳錫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日16時30分許起於臉書傳訊私人訊息與告訴人陳錫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錫德刊登之商品,並提供不實之台灣宅配通網頁供告訴人陳錫德操作,嗣告訴人陳錫德操作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13日16時53分許 2萬6,01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購買商品之經過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二
被害人 和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林姵璇   被告願給付林姵璇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