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稟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
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
具狀上訴,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P11),
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
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
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俞玉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造成告訴人俞玉玲財產損失、精神困擾,被告應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失,因認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客
觀行為,然仍提出受騙之辯解,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而其嗣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犯行,然
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
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就被告行為審理結果,審酌⒈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
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造成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俞玉玲、陳宇安、
張詠棋、陳薇宇、吳敏鑫、陳昱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⒉被告前雖有過失傷害等之案件經起訴,然均
經法院諭知不受理,而其餘妨害自由、傷害、妨害秩序、毀
棄損壞、詐欺等案件,則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關於詐欺或洗錢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
不佳,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⒊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客觀行為,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
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認以申請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
作為較輕考量之情形)。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二專
畢業,之前從事職業軍人,現在做汽車業務,月薪新臺幣2
萬多,太太沒有工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審酌、綜合考量並
詳述理由,其中即已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罪造成之所有損害
,包含審酌造成告訴人俞玉玲之損害,並未漏未審酌及此,
核其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
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失之過輕之情事,即應予維持。準此
,檢察官依告訴人俞玉玲之請求以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
輕而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稟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
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
具狀上訴,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P11),
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
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
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俞玉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造成告訴人俞玉玲財產損失、精神困擾,被告應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失,因認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客
觀行為,然仍提出受騙之辯解,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而其嗣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犯行,然
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
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就被告行為審理結果,審酌⒈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
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造成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俞玉玲、陳宇安、
張詠棋、陳薇宇、吳敏鑫、陳昱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⒉被告前雖有過失傷害等之案件經起訴,然均
經法院諭知不受理,而其餘妨害自由、傷害、妨害秩序、毀
棄損壞、詐欺等案件,則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關於詐欺或洗錢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
不佳,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⒊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客觀行為,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
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認以申請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
作為較輕考量之情形)。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二專
畢業,之前從事職業軍人,現在做汽車業務,月薪新臺幣2
萬多,太太沒有工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審酌、綜合考量並
詳述理由,其中即已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罪造成之所有損害
,包含審酌造成告訴人俞玉玲之損害,並未漏未審酌及此,
核其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
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失之過輕之情事,即應予維持。準此
,檢察官依告訴人俞玉玲之請求以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
輕而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