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芝瑜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芝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附件二至附件六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編號5之「匯款金額」欄位,應更正為「4萬9985
元、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本案
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認被告之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7
人匯入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
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損害金額41萬3341元,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等7人均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羅文欣、邱怡瑄,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本院卷第69-80、89-90、103、105頁)在卷可參
;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
告並無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擔任店員,家境為中低收
入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等7人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7人均成
立調解,其等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請求以被
告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列為緩刑參考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80、89-90頁),審酌被告業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羅文欣、邱怡瑄,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佐(本院第103、105頁),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
訴人7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
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楊薏雯、鄭紫渝、柯博淮
、曾治嘉、鍾怡婷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與其等成立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
至附件六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
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
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即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7人分別匯入上開4個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
入上開4個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
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39號
  被   告 許芝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芝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許,透過位在雲林縣○○鎮之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將其所
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且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而該不詳之人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而前開轉入前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羅文欣、楊薏雯、邱怡瑄、鄭紫渝、柯博淮
、曾治嘉、鍾怡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芝瑜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欣、楊薏雯、邱怡瑄、鄭紫渝、柯博淮、曾治嘉、鍾怡婷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羅文欣、楊薏雯、邱怡瑄、鄭紫渝、柯博淮、曾治嘉、鍾怡婷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寄物聯單 被告將前述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文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羅文欣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薏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楊薏雯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邱怡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邱怡瑄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鄭紫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鄭紫渝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柯博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柯博淮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曾治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曾治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鍾怡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鍾怡婷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11 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文欣 於113年12月3日以INSTAGRAM傳送抽獎訊息給羅文欣抽獎,並對其佯稱中獎云云,致羅文欣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楊薏雯 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9時5分許以MESSENGER向楊薏雯佯稱欲向其購物,但欲透過指定貨運平台送貨云云,致楊薏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3年12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 2.113年12月11日下午12時58分許 1.9萬9998元 2.3萬9123元。 1.國泰銀行帳戶 2.郵局帳戶 3 邱怡瑄 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給邱怡瑄,佯稱係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邱怡瑄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鄭紫渝 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傳送抽獎訊息給鄭紫渝抽獎,並對其佯稱中獎云云,致鄭紫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1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5 柯博淮 於113年12月10日以MESSENGER向柯博淮佯稱欲向其購物,但欲透過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柯博淮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12時42分許 4萬9995元、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曾治嘉 以在臉書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經曾治嘉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觀覽並聯繫後,對曾治嘉佯稱應先付定金才能看房云云,致曾治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鍾怡婷 於113年12月10日以臉書向鍾怡婷佯稱欲向其購物,但欲透過指定載運平台載運云云,致鍾怡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 2萬9282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至附件六: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