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曼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曼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曼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以
2個帳戶5萬元之獲利為對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1號),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
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爸」,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管偉凡、鄭劤涵、劉
洪政、傅國貴、林哲弘、梁惠蘭、李喬安、劉明英、劉俊維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鄭劤涵、劉洪政、傅國
貴、梁惠蘭、李喬安、管偉凡、林哲弘、劉明英、劉俊維發
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管偉凡、鄭劤涵、劉洪政、傅國貴、林哲弘、
梁惠蘭、李喬安、劉明英、劉俊維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管偉凡、鄭劤涵、劉洪政、傅國貴、林哲弘、梁惠蘭
、李喬安、劉明英、劉俊維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訊息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㈢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莊曼君與之LINE訊息截圖。
㈤被告莊曼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衡以其自述家商畢業,沒有專門技
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年6歲,目前與
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小孩則跟前夫同住,
被告目前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含加班約新臺
幣(下同)3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1
萬元、並負擔小孩扶養費9,000元,此外每月尚有車貸3,200
元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之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其雖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
,而未能進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
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五、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管偉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6時許,與管偉凡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管偉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管偉凡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8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翻拍照片。 2 鄭劤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1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劤涵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劤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9日9時4分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9月19日9時6分許 2萬元 3 劉洪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與劉洪政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洪政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洪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113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4 傅國貴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9月24日12時7分許前某時起,與傅國貴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國貴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傅國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4日12時7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9月25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5 林哲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前某日時,與林哲弘取得連繫後,向林哲弘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6 梁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7時許,與梁惠蘭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惠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4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 7 李喬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4日,與李喬安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喬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喬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4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喬安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8 劉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與劉明英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明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4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9 劉俊維 【114年度偵字第12497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與劉俊維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俊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8日10時04分許 2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股票投資網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劉俊維LINE帳號主頁照片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1 管偉凡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願給付管偉凡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2 鄭劤涵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給付鄭劤涵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3 劉洪政 (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願給付劉洪政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4 傅國貴 (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傅國貴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4號(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5 林哲弘 (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林哲弘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6 劉俊維 (即附表一編號9) 被告願給付劉俊維23萬2,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32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4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曼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曼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曼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以
2個帳戶5萬元之獲利為對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1號),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
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爸」,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管偉凡、鄭劤涵、劉
洪政、傅國貴、林哲弘、梁惠蘭、李喬安、劉明英、劉俊維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鄭劤涵、劉洪政、傅國
貴、梁惠蘭、李喬安、管偉凡、林哲弘、劉明英、劉俊維發
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管偉凡、鄭劤涵、劉洪政、傅國貴、林哲弘、
梁惠蘭、李喬安、劉明英、劉俊維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管偉凡、鄭劤涵、劉洪政、傅國貴、林哲弘、梁惠蘭
、李喬安、劉明英、劉俊維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訊息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㈢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莊曼君與之LINE訊息截圖。
㈤被告莊曼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衡以其自述家商畢業,沒有專門技
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年6歲,目前與
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小孩則跟前夫同住,
被告目前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含加班約新臺
幣(下同)3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1
萬元、並負擔小孩扶養費9,000元,此外每月尚有車貸3,200
元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之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其雖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
,而未能進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
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五、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管偉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6時許,與管偉凡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管偉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管偉凡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8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翻拍照片。 2 鄭劤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1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劤涵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劤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9日9時4分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9月19日9時6分許 2萬元 3 劉洪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與劉洪政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洪政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洪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113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4 傅國貴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9月24日12時7分許前某時起,與傅國貴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國貴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傅國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4日12時7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9月25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5 林哲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前某日時,與林哲弘取得連繫後,向林哲弘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6 梁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7時許,與梁惠蘭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惠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4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 7 李喬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4日,與李喬安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喬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喬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4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喬安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8 劉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與劉明英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明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4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9 劉俊維 【114年度偵字第12497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與劉俊維取得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俊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8日10時04分許 2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股票投資網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劉俊維LINE帳號主頁照片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1 管偉凡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願給付管偉凡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2 鄭劤涵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給付鄭劤涵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3 劉洪政 (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願給付劉洪政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4 傅國貴 (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傅國貴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4號(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5 林哲弘 (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林哲弘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6 劉俊維 (即附表一編號9) 被告願給付劉俊維23萬2,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32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