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給付方式」欄「應於
民國114年1010日前給付1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於民國1
14年10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關於附表二編號2「給付方式
」欄「應於民國114年1010日前給付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應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2「給付方式
」欄被告賴永芳應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時間其中「11
4年10月10日」匯款之記載,誤繕為「114年1010日」,顯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給付方式」欄「應於
民國114年1010日前給付1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於民國1
14年10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關於附表二編號2「給付方式
」欄「應於民國114年1010日前給付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應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2「給付方式
」欄被告賴永芳應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時間其中「11
4年10月10日」匯款之記載,誤繕為「114年1010日」,顯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