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洪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如附件
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詐欺罪所得
」之記載,更正為「詐欺犯罪所得」;第12行關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附
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⑥關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之記載,
更正為「WhatsApp對話紀錄」。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洪
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張宸子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至告訴人嚴炳崑、康智惟、張若穎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
場,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之身
心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每月領取殘障
補助新臺幣4,000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張宸子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張宸子履行賠償,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所示)。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
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陳洪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
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受,並以MESSENGER告知密碼。嗣該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宸子、嚴炳崑、康智惟、張若
穎施用詐術,致使張宸子、嚴炳崑、康智惟、張若穎陷於錯
誤,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洪志上
開臺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張宸子、嚴炳崑、康
智惟、張若穎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宸子、嚴炳崑、康智惟、張若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洪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伊於113年8月份在臉書看到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薪資匯款,所以伊於113年9月份將提款卡寄出云云,偵訊時改稱:伊忘記了,伊沒有告知密碼,伊不懂,就被騙了,伊以為是手工的錢云云。 2 告訴人張宸子、嚴炳崑、康智惟、張若穎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前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因網路交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警查獲,本件被告亦以類似情節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宸子、嚴炳崑、康智惟、張若穎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找家庭代工,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
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出任何相關電子
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則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摺、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更無告知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何公司、公司地點等
)供稱不清楚,倘被告確為有正當工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
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代工業者資料毫無記憶,
是被告辯稱因家庭代工而交付上開帳戶乙節,實難憑採。另
參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
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被訴幫
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54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此教訓當知悉不應提供他人帳戶,否則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行,卻不顧此風險而提供他人帳戶使用,顯
具有容忍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庭訊時對答正常,並無因智能障
礙而影響其對於詐騙行為之認知。故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若確實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不可能在對他方資訊毫無所
悉且未經查證相關用途之狀況下貿然配合對方,被告顯然隱
瞞真實原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不明人士,而
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應可預見
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顯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及手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資  料 1 張宸子︵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5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XO」與告訴人張宸子聯繫,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誆稱有管道可以投資一個大陸博奕網站云云,致張宸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 113年9月2日13時4分許 ② 113年9月2日13時5分許 ③ 113年9月2日13時7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③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⑥告訴人張宸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 2 嚴炳崑︵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0時4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嚴炳崑之舅舅,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嚴炳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 113年9月3日10時26分許 ② 113年9月3日11時13分許 ① 3萬元 ② 3萬元 同上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告訴人嚴炳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 3 康智惟︵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21時26分許,佯裝出租房屋與告訴人康智惟聯繫,誆稱房屋物件十分搶手,可以先付訂金提早看房云云,致康智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2時47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告訴人康智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 4 張若穎︵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佯裝買家欲購買遊戲帳號與告訴人張若穎聯繫,誆稱銀行帳戶操作失誤導致資金凍結,需要告訴人依指示輸入密碼云云,致張若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 9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⑥告訴人張若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