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南市某地
,透過LINE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及000(蔡欣億之前女友,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8736卷第81-92頁)、證人000
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相片及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052卷
第75-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
2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偵1052卷第93-9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
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995號移送併
辦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
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3人並因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同意全額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
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本案3
個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甲00 自113年4月7日12時59分許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晴晴」之人,聯繫甲00,佯稱因外面有欠錢、阿嬤身體不好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甲帳戶 ⒈告訴人甲00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8736卷第13-1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00)(113偵18736卷第2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00)(113偵18736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00)(113偵18736卷第25-2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8736卷第2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8736卷第31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8736卷第39-4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8736卷第43頁) ⒐告訴人甲0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76頁) ⒑告訴人甲00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736卷第77頁) 113年5月17日15時1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乙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5,200元 2 乙00 自113年5月10日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晴晴」之人,聯繫乙00,佯稱如果要約炮,要先付訂金云云。 丙00 113年5月23日20時35分許 丙00 3,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乙00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24頁) ⒉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10頁;114偵1052卷第27-29、67-7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000)(警卷第11-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00)(警卷第25-2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⒎告訴人乙0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37頁) ⒏告訴人乙00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頁) 3 丙00 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妤寶」之人,聯繫丙00,佯稱要借錢周轉、買手機、搭車云云。 113年5月23日21時40分許 1萬3,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丙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47頁;114偵1052卷第21-22頁) ⒉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10頁;114偵1052卷第27-29、67-7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000)(警卷第11-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00)(警卷第49-5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 ⒎告訴人丙0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79頁) ⒏告訴人丙00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3張(警卷第69-71頁) 113年5月24日11時17分許 5,000元 113年5月24日16時54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甲00新臺幣(下同)20,200元 左列20,200元款項,應於 ⑴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10,000元; ⑵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0,200元。 上開款項應逕匯入甲00指定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甲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應給付乙003,000元 左列3,000元款項,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3,000元。上開款項應逕匯入乙00指定之臺灣銀行台銀台中分行,戶名:乙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應給付丙0021,000元 左列21,000元款項,應於 ⑴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⑵115年1月31日前給付11,000元。 上開款項應逕匯入丙00指定之台南原佃郵局,戶名: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南市某地
,透過LINE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及000(蔡欣億之前女友,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8736卷第81-92頁)、證人000
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相片及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052卷
第75-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
2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偵1052卷第93-9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
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995號移送併
辦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
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3人並因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同意全額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
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本案3
個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甲00 自113年4月7日12時59分許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晴晴」之人,聯繫甲00,佯稱因外面有欠錢、阿嬤身體不好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甲帳戶 ⒈告訴人甲00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8736卷第13-1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00)(113偵18736卷第2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00)(113偵18736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00)(113偵18736卷第25-2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8736卷第2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8736卷第31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8736卷第39-4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8736卷第43頁) ⒐告訴人甲0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76頁) ⒑告訴人甲00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736卷第77頁) 113年5月17日15時1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乙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5,200元 2 乙00 自113年5月10日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晴晴」之人,聯繫乙00,佯稱如果要約炮,要先付訂金云云。 丙00 113年5月23日20時35分許 丙00 3,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乙00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24頁) ⒉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10頁;114偵1052卷第27-29、67-7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000)(警卷第11-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00)(警卷第25-2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⒎告訴人乙0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37頁) ⒏告訴人乙00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頁) 3 丙00 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妤寶」之人,聯繫丙00,佯稱要借錢周轉、買手機、搭車云云。 113年5月23日21時40分許 1萬3,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丙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47頁;114偵1052卷第21-22頁) ⒉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10頁;114偵1052卷第27-29、67-7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000)(警卷第11-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00)(警卷第49-5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 ⒎告訴人丙0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79頁) ⒏告訴人丙00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3張(警卷第69-71頁) 113年5月24日11時17分許 5,000元 113年5月24日16時54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甲00新臺幣(下同)20,200元 左列20,200元款項,應於 ⑴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10,000元; ⑵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0,200元。 上開款項應逕匯入甲00指定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甲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應給付乙003,000元 左列3,000元款項,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3,000元。上開款項應逕匯入乙00指定之臺灣銀行台銀台中分行,戶名:乙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應給付丙0021,000元 左列21,000元款項,應於 ⑴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⑵115年1月31日前給付11,000元。 上開款項應逕匯入丙00指定之台南原佃郵局,戶名: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