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4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勇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出租、出售方式交付
他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出售方式交付他
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凌晨3
時19分許,以出租1個帳戶提款卡5天可拿取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彰化縣○○鄉○○路00號(大城西城受天宮)附近巷子之某信
箱內,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身份不詳、暱稱「胡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林家萱、陳奕瑞,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3-16、17-20、127-129頁;本院卷第41-45頁),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9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3-113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2至3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的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林家萱所受損害作為緩刑條件,
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
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奕瑞所受損害,然係因告
訴人陳奕瑞不願意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
7頁),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陳奕瑞遭詐騙財物部分
,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
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
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奕瑞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陳奕瑞丈母娘之友人,並佯稱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4年3月28日14時24分許 ②114年3月28日14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陳奕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4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0頁) ⒋告訴人陳奕瑞提出其丈母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2頁) ⒌告訴人陳奕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53-5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 2 林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林家萱之親友,並佯稱因網銀限額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3月28日 14時42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林家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3頁) 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頁) ⒋告訴人林家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39頁) ⒌告訴人林家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41頁) ⒍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 ⒎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林家萱新臺幣(下同)3萬元 左列3萬元款項,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款項逕匯入林家萱指定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林家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