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薈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6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薈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薈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不含假日)新臺幣(下同)2,50
0元為代價,提供1個帳戶,並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
,翁薈淳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0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與乙○○取得聯
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4日上午9時41、4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陳眉
君(另由警方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轉
帳71萬元至翁薈淳華銀帳戶,旋再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薈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63-65頁
;本院卷第41-45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姓名:翁薈淳)(偵卷第17-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5-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頁)、告
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216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
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主動繳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華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學歷、從事社區清潔、月薪2萬7,470元、與先生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而被告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萬多
元,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64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1萬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59頁),為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左列4萬5,000元款項,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薈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6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薈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薈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不含假日)新臺幣(下同)2,50
0元為代價,提供1個帳戶,並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
,翁薈淳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0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與乙○○取得聯
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4日上午9時41、4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陳眉
君(另由警方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轉
帳71萬元至翁薈淳華銀帳戶,旋再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薈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63-65頁
;本院卷第41-45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姓名:翁薈淳)(偵卷第17-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5-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頁)、告
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216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
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主動繳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華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學歷、從事社區清潔、月薪2萬7,470元、與先生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而被告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萬多
元,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64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1萬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59頁),為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左列4萬5,000元款項,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