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漢
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9,98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漢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供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並將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依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置放在其未上鎖之機車置物櫃內,供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待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上開連
線銀行帳戶後,立即變更提款卡密碼以阻止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再以無卡取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21時17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上與林吟真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貨品,必須填寫資料並
點擊連結云云,致林吟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4日21時
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陳文漢透過手機接獲通知有款項轉入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
,即於113年11月4日21時35分、同日21時36分,以無卡取款
方式,先後提領2萬元、9,000元,再於同日22時16分轉帳83
9元,而侵占林吟真遭詐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吟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收據、上
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與所涉之侵占
罪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提供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時,即已預見並計畫將來侵占被害人匯入之詐騙贓款,係
以正犯之犯意為之,且已親自參與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其所在及去向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提供帳
戶後又親自提領現金及轉匯贓款至他處),應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侵占罪,故起訴意旨容有未
恰,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帳戶成
為詐欺犯罪金流流轉之管道,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並進而
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趁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之
際,即以無卡取款方式提領詐騙贓款而據為己有,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藉由提領、轉帳等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
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願意認罪,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同意按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
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又為使被
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
五、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金額共2萬9,989元,屬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實
際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 3萬元 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漢
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9,98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漢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供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並將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依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置放在其未上鎖之機車置物櫃內,供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待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上開連
線銀行帳戶後,立即變更提款卡密碼以阻止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再以無卡取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21時17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上與林吟真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貨品,必須填寫資料並
點擊連結云云,致林吟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4日21時
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陳文漢透過手機接獲通知有款項轉入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
,即於113年11月4日21時35分、同日21時36分,以無卡取款
方式,先後提領2萬元、9,000元,再於同日22時16分轉帳83
9元,而侵占林吟真遭詐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吟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收據、上
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與所涉之侵占
罪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提供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時,即已預見並計畫將來侵占被害人匯入之詐騙贓款,係
以正犯之犯意為之,且已親自參與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其所在及去向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提供帳
戶後又親自提領現金及轉匯贓款至他處),應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侵占罪,故起訴意旨容有未
恰,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帳戶成
為詐欺犯罪金流流轉之管道,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並進而
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趁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之
際,即以無卡取款方式提領詐騙贓款而據為己有,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藉由提領、轉帳等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
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願意認罪,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同意按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
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又為使被
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
五、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金額共2萬9,989元,屬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實
際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 3萬元 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