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吉
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
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振吉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竟為獲取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萬元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5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台灣社會福利社-楊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
上開2帳戶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廖振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簡稜嘉、陳妍錚、朱俊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蒙
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
妍錚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至告訴人簡稜嘉、朱俊寶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被
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陳妍錚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已
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簡稜嘉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1時1分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佯為買家,向簡稜嘉佯稱要使用「綠界科技」進行交易,已完成匯款惟訂單未成立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綠界科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紹宸」要求簡稜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簡稜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30日15時43分匯款4萬9,203元 郵局帳戶 2 陳妍錚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辰」發表販售演唱會門票留言,俟陳妍錚於114年6月30日14時34分許瀏覽該留言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陳妍錚佯稱要原價讓票須先付訂金、未完成誠信交易致訂單遭鎖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陳璐勤」要求陳妍錚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妍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30日16時8分匯款4萬9,100元 郵局帳戶 3 朱俊寶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7時34分許,以FACEBOOK暱稱「Joa Pin」佯為買家,向朱俊寶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統一鄭以承」要求朱俊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朱俊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30日13時29分匯款4萬9,917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6月30日13時34分匯款4萬9,977元 114年6月30日13時47分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陳妍錚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8號 2萬元 分別於115年2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