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晉瑜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下
稱某甲),而後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時,透
過交友軟體與黃冠傑攀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nsa」
將黃冠傑加為好友後,對黃冠傑佯稱:要先付訂金才可以約
會云云,致黃冠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依指
示將新臺幣(下同)500元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前揭轉
入之款項旋遭某甲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周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
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乙節,惟否
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我於113年1月間在台北車站搭火車時不見
的,提款卡是放在皮夾裡遺失的,但皮夾內其他東西都沒有
遺失,我不知道撿到我提款卡的人為何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
,我覺得沒有人可以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所以才沒有掛失提款
卡云云。經查:
一、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70頁
,本院金訴緝卷第71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
;又告訴人黃冠傑遭某甲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
,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帳50
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某甲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9至
40頁),並有前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暨告訴人所提
出其與「Yn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交易明細畫
面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5至37、42至47頁)。參
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已
遭某甲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上
午11時13分前之某時許,提供予某甲使用,被告辯稱遺失云
云,不可採信:
㈠、某甲欲以提款卡提領轉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
理。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我平常都放在皮夾裡,皮夾就是放錢的錢包,當初只有該
提款卡遺失,皮夾內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我沒有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74頁),可知被告
並未在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上標示、載明密碼,衡情
若非係被告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某甲,某甲顯無從知悉該提
款卡密碼。況銀行提款卡密碼之設定一般要求6碼,各碼均
得設定數字0至9,則以6碼計算,即共計有100萬個組合,在
此龐大數字組合中,某甲要在一般自動櫃員機允許嘗試輸入
之次數內直接、無誤猜中密碼,機率微乎其微,亦徵被告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主動告知某甲灼然。
㈡、況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果真係遺失,則拾獲者理應
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
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
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騙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
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分子,若非確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當不至於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某
甲提領一空,堪認某甲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足認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應係被告提供予某甲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無以採信。
㈢、末因被告本案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我無法看出該帳戶是從哪一天起
非我所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5頁),致無從明確認
定被告係何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
使用;惟依本案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遭到詐
騙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乙情,仍可知悉被告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前之某時許已為某
甲所持用。
㈣、稽上,被告辯稱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並非
事實,被告係於告訴人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匯款至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前之某時許,自行將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甲使用,灼然至明。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
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
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
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
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
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
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起訴書
亦僅記載「前案與本案罪值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除有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非惡劣;㈡、將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㈢、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
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尚微,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餐飲業、時薪19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平常與
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
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