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德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前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周專員」之人所傳送貸款資訊而將之加為
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係屬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
能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
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11月6日數日
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依「周專員」之指示,先以其個人身分
資料註冊MAX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MAX帳號),並透過本案
MAX帳號之銀行帳戶綁定功能,線上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Bankee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本案
遠東銀行帳戶)進行驗證後,再下載「Bankee+」APP,線上
申請將「周專員」提供之不詳他人MAX交易所帳號綁定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Bankee虛擬通貨交
易帳戶(下稱他人遠東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後
再將本案MAX帳號及密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周專員」。而後「周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施德偉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
之方式實施詐騙),於113年10月7日之前某時許起,在LINE
上自稱「鐘心寧」與李玉芳攀談,介紹李玉芳下載「e口袋
」APP,並對之佯稱:可透過上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1時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843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前揭匯
入款項中之53萬2000元,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
4分許,轉至他人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周專員」則於事後數次從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匯款或容認施德
偉轉支合計8930元至施德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給予
施德偉之補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施德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8、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周專員」之指示,註冊本
案MAX帳號、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將他人遠東銀行帳戶
申設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MAX帳號及密碼、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專員」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急需
用錢,「周專員」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需要做流水、要
有資金流動,幫我美化帳戶才能貸款,所以我才會依照「周
專員」之指示去做,我否認犯罪,「周專員」是利用我急需
用錢之心態,我不知道「周專員」是想要騙我帳戶資料去做
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周專員」之指示,註冊本案MAX帳號、
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將他人遠東銀行帳戶申設作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將本案MAX帳號及密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周專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8至21、114至1
15頁,本院卷第28、32頁),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9頁),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李玉芳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欺方式予以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1
1時1分許,匯款53萬843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而前揭匯
入款項中之53萬2000元,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人遠
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芳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見偵卷第72至80頁),並有上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6至92頁)。參諸上開
各節,足認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匯進、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
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
虛擬通貨交易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申請,同一人復得申請複數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
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
帳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帳
戶或帳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帳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已年滿36歲之成年人乙情,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高職畢業,出社會工作17年
,做過送貨員,現在印刷商行做印刷員工,我之前有跟銀行
申辦過小額信貸,還有跟民間業者申辦過機車貸款等情(見
偵卷第18、20、113頁,本院卷第3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等攸關個
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MAX帳號及密碼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
關係之「周專員」,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MAX帳號及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移轉或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
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將會
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
認知,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信:
⑴依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在本案之前有
跟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小額信貸,另外還有跟中租
及裕富公司辦過機車貸款,後來因為挖東牆補西牆,洞越來
越大,急需用錢才會跟「周專員」聯繫要貸款,我跟上開銀
行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時都不需要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所
以一開始「周專員」叫我提供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我有覺得奇怪,也擔心會被作為不法使
用,但因急需用錢,所以還是提供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也可以說上開帳戶沒有錢,就算提
供該帳戶給他人使用,我也不會有損失,但我當下還是存有
防備心,怕被盜用,所以後來看到上開帳戶有登錄狀況,我
有立即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但之後持續接到催債電話,我
還是希望「周專員」幫我把貸款辦好,讓我解燃眉之急,才
又把帳號密碼改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3至3
4頁)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察覺有異,然被告為
求取得貸款,竟仍執意將本案MAX帳號及密碼、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周專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提供前開帳號、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並非全
然無知。且觀之上開被告與「周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對「周專員」說:「我有一個疑問,我坦白說,你們是
真的嗎?」、「我不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6頁
),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周專員」向其索要上開帳號及帳
戶資料,可能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已有
所預見及認識。
⑵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為何,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銀行或民間貸款機
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另個人之金融帳戶、密碼
及虛擬通貨交易帳號、密碼,亦非資力證明,尚無從使銀行
或民間貸款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號及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
或認識。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一般人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申辦
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文件範圍,
均知之甚詳,業如前述,惟其仍於明知其所提供予「周專員
」之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不足以徵信其還貸能
力之情況下,對於「周專員」宣稱可為其成功辦理貸款時,
不加查證「周專員」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
貿然將本案MAX帳號及密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周專員」,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
⑶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於113年11月15日23時21分許向警方報案稱
:我收到不明簡訊稱可以借貸20萬元,我申辦遠東銀行帳戶
後有不明資金流動,我驚覺有異,故至所報案等語,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但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報案之前,早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殆盡,剩餘數千元亦已轉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本
案詐欺集團對被告之補貼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外,復有上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職是,被告顯係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且詐欺集團成員業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均轉出殆盡
之後,方報警處理,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
夠時間去轉出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
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被害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
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
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
從而,被告雖有上開報警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
,竟仍交付上開帳號及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號及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12年間,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⒉將其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
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性之工
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予「周專員」使用
,「周專員」因而數次從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匯款或容認被告
轉支合計893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給予施德偉之補
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
),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8930元核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他人使
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至他人遠東銀行帳戶之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德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前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周專員」之人所傳送貸款資訊而將之加為
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係屬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
能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
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11月6日數日
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依「周專員」之指示,先以其個人身分
資料註冊MAX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MAX帳號),並透過本案
MAX帳號之銀行帳戶綁定功能,線上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Bankee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本案
遠東銀行帳戶)進行驗證後,再下載「Bankee+」APP,線上
申請將「周專員」提供之不詳他人MAX交易所帳號綁定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Bankee虛擬通貨交
易帳戶(下稱他人遠東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後
再將本案MAX帳號及密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周專員」。而後「周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施德偉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
之方式實施詐騙),於113年10月7日之前某時許起,在LINE
上自稱「鐘心寧」與李玉芳攀談,介紹李玉芳下載「e口袋
」APP,並對之佯稱:可透過上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1時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843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前揭匯
入款項中之53萬2000元,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
4分許,轉至他人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周專員」則於事後數次從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匯款或容認施德
偉轉支合計8930元至施德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給予
施德偉之補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施德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8、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周專員」之指示,註冊本
案MAX帳號、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將他人遠東銀行帳戶
申設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MAX帳號及密碼、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專員」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急需
用錢,「周專員」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需要做流水、要
有資金流動,幫我美化帳戶才能貸款,所以我才會依照「周
專員」之指示去做,我否認犯罪,「周專員」是利用我急需
用錢之心態,我不知道「周專員」是想要騙我帳戶資料去做
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周專員」之指示,註冊本案MAX帳號、
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將他人遠東銀行帳戶申設作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將本案MAX帳號及密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周專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8至21、114至1
15頁,本院卷第28、32頁),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9頁),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李玉芳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欺方式予以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1
1時1分許,匯款53萬843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而前揭匯
入款項中之53萬2000元,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人遠
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芳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見偵卷第72至80頁),並有上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6至92頁)。參諸上開
各節,足認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匯進、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
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
虛擬通貨交易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申請,同一人復得申請複數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
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
帳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帳
戶或帳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帳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已年滿36歲之成年人乙情,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高職畢業,出社會工作17年
,做過送貨員,現在印刷商行做印刷員工,我之前有跟銀行
申辦過小額信貸,還有跟民間業者申辦過機車貸款等情(見
偵卷第18、20、113頁,本院卷第3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等攸關個
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MAX帳號及密碼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
關係之「周專員」,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MAX帳號及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移轉或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
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將會
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
認知,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信:
⑴依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在本案之前有
跟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小額信貸,另外還有跟中租
及裕富公司辦過機車貸款,後來因為挖東牆補西牆,洞越來
越大,急需用錢才會跟「周專員」聯繫要貸款,我跟上開銀
行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時都不需要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所
以一開始「周專員」叫我提供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我有覺得奇怪,也擔心會被作為不法使
用,但因急需用錢,所以還是提供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也可以說上開帳戶沒有錢,就算提
供該帳戶給他人使用,我也不會有損失,但我當下還是存有
防備心,怕被盜用,所以後來看到上開帳戶有登錄狀況,我
有立即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但之後持續接到催債電話,我
還是希望「周專員」幫我把貸款辦好,讓我解燃眉之急,才
又把帳號密碼改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3至3
4頁)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察覺有異,然被告為
求取得貸款,竟仍執意將本案MAX帳號及密碼、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周專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提供前開帳號、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並非全
然無知。且觀之上開被告與「周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對「周專員」說:「我有一個疑問,我坦白說,你們是
真的嗎?」、「我不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6頁
),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周專員」向其索要上開帳號及帳
戶資料,可能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已有
所預見及認識。
⑵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為何,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銀行或民間貸款機
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另個人之金融帳戶、密碼
及虛擬通貨交易帳號、密碼,亦非資力證明,尚無從使銀行
或民間貸款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號及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
或認識。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一般人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申辦
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文件範圍,
均知之甚詳,業如前述,惟其仍於明知其所提供予「周專員
」之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不足以徵信其還貸能
力之情況下,對於「周專員」宣稱可為其成功辦理貸款時,
不加查證「周專員」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
貿然將本案MAX帳號及密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周專員」,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
⑶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於113年11月15日23時21分許向警方報案稱
:我收到不明簡訊稱可以借貸20萬元,我申辦遠東銀行帳戶
後有不明資金流動,我驚覺有異,故至所報案等語,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但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報案之前,早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殆盡,剩餘數千元亦已轉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本
案詐欺集團對被告之補貼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外,復有上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職是,被告顯係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且詐欺集團成員業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均轉出殆盡
之後,方報警處理,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
夠時間去轉出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
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被害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
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
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
從而,被告雖有上開報警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
,竟仍交付上開帳號及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號及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12年間,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⒉將其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
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性之工
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予「周專員」使用
,「周專員」因而數次從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匯款或容認被告
轉支合計893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給予施德偉之補
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
),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8930元核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他人使
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至他人遠東銀行帳戶之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MAX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