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俊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耀」,
向吳沛昀佯稱:可協助索討債務,惟需先行匯款茶水費及處
理費云云,致吳沛昀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之一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匯款數
額」欄所示款項至葉雯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葉雯翎帳戶)及黃嘉樺(所涉詐欺部分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黃嘉樺帳戶),再由楊俊勇
將葉雯翎帳戶內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同時向黃嘉樺宣稱匯入
其帳戶款項係為清償積欠黃嘉樺之債務等情,楊俊勇即以上
開方式詐取吳沛昀之財物計新臺幣(下同)29,600元得逞,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楊俊勇
猶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詐欺方式接續向吳沛昀索要
律師費及處理費,致吳沛昀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之二各編
號「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之
二各編號「交付款項數額」欄所示金錢予楊俊勇,楊俊勇進
而詐得上開交付款項計12,000元。
二、楊俊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傻蛋」之名義,向黃嘉樺佯稱:因發生工安意外需借款云云
,致黃嘉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數額」欄所示款項至
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楊俊勇將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對黃嘉樺詐得13,000元,以及隱匿該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俊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與葉雯翎雖於本案案發時為情侶關係,但我並未使用葉雯
翎帳戶,我也不認識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其等遭人詐騙
乙事均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耀」之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被害
人吳沛昀佯稱:可協助索討債務,惟需先行匯款茶水費及
處理費云云,致被害人吳沛昀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之一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一各編
號「匯款數額」欄所示款項至葉雯翎帳戶及黃嘉樺帳戶,
其後匯至葉雯翎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匯至黃嘉樺
帳戶部分則由黃嘉樺受他人告稱此為清償債務之款項;且
暱稱「阿耀」之人向被害人吳沛昀以索要律師費及處理費
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交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
交付款項數額」欄所示金錢予被告;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傻蛋」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向被害人黃嘉樺
佯稱:因發生工安意外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
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
編號「匯款數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嗣匯入款項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吳沛昀於警、偵(詢)訊、證人即被害人黃嘉樺
於偵(詢)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45、261、286-
287、384-38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沛昀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約書、「阿耀」與被害人吳
沛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葉雯翎帳戶及黃嘉樺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2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傻蛋」與被害人黃嘉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71、77-
79、233-241、249、275-277、289-299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沛昀於偵詢時證稱略以:「阿耀」是與我
在微信對話的人,其LINE的暱稱為「傻蛋」,亦即為在庭
之被告,我與黃嘉樺均是遭同一人所騙等語(見偵字卷第
286頁),參酌被告始終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吳沛昀乙節
,足見雙方並無仇怨、糾紛,則被害人吳沛昀應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其上揭證述之詞應屬可信。又葉雯翎帳戶
於案發期間係由葉雯翎借予其當時男友即被告使用,且被
告向葉雯翎自稱為「林子奇」,並表示葉雯翎帳戶內相關
匯款是其經營事業會計人員所匯入之生活費用等情,亦據
證人葉雯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8-31、3
6、186-187頁);再依被害人黃嘉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郵
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下稱郵局存款單)所示,其上已記載
自稱「林子奇」之人於112年5月2日、同年6月7日分別匯
款5,000元、2,000元予被害人黃嘉樺之情(見偵字卷第32
5頁),被害人黃嘉樺並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其在微信認
識「阿耀」,「阿耀」所使用之LINE暱稱為「傻蛋」,卷
附郵局存款單即為其所調得「阿耀」向其還款之資料等語
(見偵字卷第287、384頁);另參以被害人吳沛昀提供其
與暱稱「阿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中顯示暱稱
「阿耀」之人曾向被害人吳沛昀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
(即0000XXX000,具體門號詳卷,見偵字卷第329頁),
此部分經核與被害人黃嘉樺提出之郵局存款單內,其中「
林子奇」所填寫行動電話門號完全相同。準此,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可知,對於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施以前揭詐術
之「阿耀」、「傻蛋」等人,以及向葉雯翎借用其帳戶資
料之「林子奇」,實則均為同一人即被告本人所扮演,應
屬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葉雯翎及被
害人吳沛昀、黃嘉樺等人間於本案遭檢警偵辦前已相互認
識,但無論葉雯翎所稱交付自己帳戶之對象,與黃嘉樺提
出之郵局存款單所載匯款人及聯絡電話,以及吳沛昀提供
其與暱稱「阿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載聯絡
電話,彼此間均有高度雷同之處,衡以常情,若非被告即
為對本案對被害人葉雯翎、黃嘉樺實施詐術之人,殊難想
像竟有前述如此巧合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
葉雯翎帳戶,亦未對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為本案相關犯
行等語,此部分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所辯自
無可採。另被告雖聲請調查「阿耀」、「傻蛋」向被害人
吳沛昀、黃嘉樺行使詐術時之IP位址,以查明是否為其本
人所為(見本院卷第48頁),然本案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其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三)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
無論在修正前、後均不適用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
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情,此部分尚有誤會
。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
雖就被告向被害人吳沛昀當面收取金錢之行為(即附表二
之二所示部分)認定另有構成洗錢罪名,惟該罪名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2頁),又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他犯行間,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即
無須單獨就附表二之二所示部分另論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項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透過通訊軟體傳遞不實事項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並
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以逃避查緝,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
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
件被害人數、各次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52
、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
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1,600
元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吳沛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其犯罪所
得雖為13,000元,惟審酌被害人黃嘉樺所提郵局存款單顯示
其已受償計7,000元,業如上述,則上開已受償之金額應視
同已發還被害人黃嘉樺之款項,如就被告上開取得之犯罪所
得全部予以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尚未歸還之6,000元於其
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即被害人吳沛昀) 楊俊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即被害人黃嘉樺) 楊俊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20日晚間11時18分許 10,000元 葉雯翎帳戶 2 112年3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 4,000元 葉雯翎帳戶 3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4分許 3,600元 葉雯翎帳戶 4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 3,000元 葉雯翎帳戶 5 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58分 3,000元 葉雯翎帳戶 6 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許 6,000元 黃嘉樺帳戶
【附表二之二】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間以後之某日/ 臺中火車站之附近某公園 6,000元 2 112年3月間以後之某日/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KTV」店外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 5,000元 葉雯翎帳戶 2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5,000元 葉雯翎帳戶 3 112年3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0元 葉雯翎帳戶
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俊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耀」,
向吳沛昀佯稱:可協助索討債務,惟需先行匯款茶水費及處
理費云云,致吳沛昀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之一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匯款數
額」欄所示款項至葉雯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葉雯翎帳戶)及黃嘉樺(所涉詐欺部分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黃嘉樺帳戶),再由楊俊勇
將葉雯翎帳戶內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同時向黃嘉樺宣稱匯入
其帳戶款項係為清償積欠黃嘉樺之債務等情,楊俊勇即以上
開方式詐取吳沛昀之財物計新臺幣(下同)29,600元得逞,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楊俊勇
猶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詐欺方式接續向吳沛昀索要
律師費及處理費,致吳沛昀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之二各編
號「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之
二各編號「交付款項數額」欄所示金錢予楊俊勇,楊俊勇進
而詐得上開交付款項計12,000元。
二、楊俊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傻蛋」之名義,向黃嘉樺佯稱:因發生工安意外需借款云云
,致黃嘉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數額」欄所示款項至
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楊俊勇將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對黃嘉樺詐得13,000元,以及隱匿該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俊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與葉雯翎雖於本案案發時為情侶關係,但我並未使用葉雯
翎帳戶,我也不認識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其等遭人詐騙
乙事均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耀」之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被害
人吳沛昀佯稱:可協助索討債務,惟需先行匯款茶水費及
處理費云云,致被害人吳沛昀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之一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一各編
號「匯款數額」欄所示款項至葉雯翎帳戶及黃嘉樺帳戶,
其後匯至葉雯翎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匯至黃嘉樺
帳戶部分則由黃嘉樺受他人告稱此為清償債務之款項;且
暱稱「阿耀」之人向被害人吳沛昀以索要律師費及處理費
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交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
交付款項數額」欄所示金錢予被告;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傻蛋」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向被害人黃嘉樺
佯稱:因發生工安意外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
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
編號「匯款數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嗣匯入款項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吳沛昀於警、偵(詢)訊、證人即被害人黃嘉樺
於偵(詢)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45、261、286-
287、384-38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沛昀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約書、「阿耀」與被害人吳
沛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葉雯翎帳戶及黃嘉樺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2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傻蛋」與被害人黃嘉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71、77-
79、233-241、249、275-277、289-299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沛昀於偵詢時證稱略以:「阿耀」是與我
在微信對話的人,其LINE的暱稱為「傻蛋」,亦即為在庭
之被告,我與黃嘉樺均是遭同一人所騙等語(見偵字卷第
286頁),參酌被告始終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吳沛昀乙節
,足見雙方並無仇怨、糾紛,則被害人吳沛昀應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其上揭證述之詞應屬可信。又葉雯翎帳戶
於案發期間係由葉雯翎借予其當時男友即被告使用,且被
告向葉雯翎自稱為「林子奇」,並表示葉雯翎帳戶內相關
匯款是其經營事業會計人員所匯入之生活費用等情,亦據
證人葉雯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8-31、3
6、186-187頁);再依被害人黃嘉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郵
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下稱郵局存款單)所示,其上已記載
自稱「林子奇」之人於112年5月2日、同年6月7日分別匯
款5,000元、2,000元予被害人黃嘉樺之情(見偵字卷第32
5頁),被害人黃嘉樺並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其在微信認
識「阿耀」,「阿耀」所使用之LINE暱稱為「傻蛋」,卷
附郵局存款單即為其所調得「阿耀」向其還款之資料等語
(見偵字卷第287、384頁);另參以被害人吳沛昀提供其
與暱稱「阿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中顯示暱稱
「阿耀」之人曾向被害人吳沛昀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
(即0000XXX000,具體門號詳卷,見偵字卷第329頁),
此部分經核與被害人黃嘉樺提出之郵局存款單內,其中「
林子奇」所填寫行動電話門號完全相同。準此,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可知,對於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施以前揭詐術
之「阿耀」、「傻蛋」等人,以及向葉雯翎借用其帳戶資
料之「林子奇」,實則均為同一人即被告本人所扮演,應
屬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葉雯翎及被
害人吳沛昀、黃嘉樺等人間於本案遭檢警偵辦前已相互認
識,但無論葉雯翎所稱交付自己帳戶之對象,與黃嘉樺提
出之郵局存款單所載匯款人及聯絡電話,以及吳沛昀提供
其與暱稱「阿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載聯絡
電話,彼此間均有高度雷同之處,衡以常情,若非被告即
為對本案對被害人葉雯翎、黃嘉樺實施詐術之人,殊難想
像竟有前述如此巧合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
葉雯翎帳戶,亦未對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為本案相關犯
行等語,此部分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所辯自
無可採。另被告雖聲請調查「阿耀」、「傻蛋」向被害人
吳沛昀、黃嘉樺行使詐術時之IP位址,以查明是否為其本
人所為(見本院卷第48頁),然本案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其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三)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
無論在修正前、後均不適用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
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情,此部分尚有誤會
。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
雖就被告向被害人吳沛昀當面收取金錢之行為(即附表二
之二所示部分)認定另有構成洗錢罪名,惟該罪名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2頁),又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他犯行間,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即
無須單獨就附表二之二所示部分另論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項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透過通訊軟體傳遞不實事項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並
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以逃避查緝,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
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
件被害人數、各次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52
、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
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1,600
元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吳沛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其犯罪所
得雖為13,000元,惟審酌被害人黃嘉樺所提郵局存款單顯示
其已受償計7,000元,業如上述,則上開已受償之金額應視
同已發還被害人黃嘉樺之款項,如就被告上開取得之犯罪所
得全部予以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尚未歸還之6,000元於其
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即被害人吳沛昀) 楊俊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即被害人黃嘉樺) 楊俊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20日晚間11時18分許 10,000元 葉雯翎帳戶 2 112年3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 4,000元 葉雯翎帳戶 3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4分許 3,600元 葉雯翎帳戶 4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 3,000元 葉雯翎帳戶 5 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58分 3,000元 葉雯翎帳戶 6 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許 6,000元 黃嘉樺帳戶
【附表二之二】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間以後之某日/ 臺中火車站之附近某公園 6,000元 2 112年3月間以後之某日/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KTV」店外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 5,000元 葉雯翎帳戶 2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5,000元 葉雯翎帳戶 3 112年3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0元 葉雯翎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