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希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536號、114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希偉犯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1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朱希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詐欺集團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
可預見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
款項、並指示提領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為賺取報酬,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朱希偉於114年6月9日9時01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予「小賴」,另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
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由朱希偉依指示,
將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從附表所示款項抽取百分之10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鍾展文、張涵洋、翁千禾、莊雅淳、李佻融、蘇冠樺證述可
佐,另有翁千禾相關報案資料(偵20288卷第69至85頁)、
李佻融相關報案資料(偵20288卷第87至113頁)、鍾展文相
關報案資料(偵20288卷第115至137頁)、張涵洋相關報案
資料(偵20288卷第153至161頁)、莊雅淳相關報案資料(
偵22536卷第43至57頁)、蘇冠樺相關報案資料(偵20288卷
第139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
月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71347號函檢附被告朱希偉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7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2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小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被告就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告訴人6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除提供帳戶之外,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本案6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有多寡之差異,然金額均不多,且被告就本案詐欺行為所分擔的行為,並未參與到施用詐術部分,其對於轉帳之款項會侵害到各被害人多少金錢,都僅屬於未必故意,惡性程度顯較直接故意為低,無須到差別量刑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出庭調解之告訴人莊雅淳、鍾展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兼衡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案件及於83年、93年、94年間均有詐欺案件;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併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類同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參以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已經收取轉帳金額之10%作為報酬等
語,故本案被告所獲之報酬應為15,155元(計算式:151,55
0×10%=15,1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83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動產擔保案件)遭
判刑確定,並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復又於93年間又因販賣
帳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後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於
上開案件遭起訴、一審判決期間,仍繼續詐騙網友,而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相隔已
久,然而,被告前案販賣帳戶案件與本案情節類似,且被告
已曾有兩次故意犯罪受緩刑宣告,卻仍又故意犯下本案,偵
查中亦否認犯行,故本院認為不宜再給予被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鍾展文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誆稱有工作機會可賺錢云云。 114年6月10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2 張涵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誆稱有工作機會可賺錢云云。 114年6月11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3 翁千禾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誆稱有工作機會可賺錢云云。 114年6月12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12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4 莊雅淳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誆稱有工作機會可賺錢云云。 114年6月12日16時56分許 6,050元 114年6月12日17時15分許 5,000元 114年6月12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5 李佻融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誆稱有工作機會可賺錢云云。 114年6月13日14時17分許 500元 6 蘇冠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誆稱有工作機會可賺錢云云。 114年6月13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13日15時4分許 3萬3,000元 114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