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邱琳容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TO HUU HOA(中文名:蘇友化,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PHAN THANH DIEP(中文名:潘青迭,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TO HUU HOA、PHAN THANH DIEP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原告
對於被告DINH QUANG DA部分,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
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被告DINH QUAN
G DA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同時對被告TO HUU HOA、PH
AN THANH DIEP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關於原告被騙匯
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TO HUU HOA
、PHAN THANH DIEP涉犯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部
分),本院刑事判決也未認定被告TO HUU HOA、PHAN THANH
DIEP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是從形式觀察,被告TO HUU HO
A、PHAN THANH DIEP既非屬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也非屬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就被告TO HUU HOA、PHAN THANH DIEP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且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