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
原 告 簡名君

被 告 吳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沛霖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審理後,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並訂於同年9月17日宣判等情,有該期日審判程序筆錄及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簡名君於114年9月23日14時許始遞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是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
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
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