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原 告 劉曉明
被 告 徐宛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宛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於114年10月31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