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丁思方
被 告 陳奕廷
黎承昱

鄭育益

謝和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奕廷、黎承昱、鄭育益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被告陳奕廷、黎承昱、鄭育
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就被告陳奕廷、鄭育益之起訴範圍
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吳建立、被告黎承昱之起訴
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進福因遭受詐欺交付
之款項,原告並非被告陳奕廷、黎承昱、鄭育益所涉加重詐
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是被告陳奕廷、黎承昱、鄭育益均非屬
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
陳奕廷、黎承昱、鄭育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被告謝和伸部分:
 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謝和伸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然被告
謝和伸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同一犯罪事實,已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起訴書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7
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經該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5
年度審上訴字第134號審理中,故就刑事案件重複起訴之部
分,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
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謝和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