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陳心潔
被 告 粘雅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3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原告於113年6月3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嘉輝」等名義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美股和IPO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
13年6月11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本
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一空,致生原告之損害,上述事實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603號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
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先前提出之起訴狀及陳述,由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犯行之分工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5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之規定,宣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院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8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