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吳彩環

被 告 劉書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8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允諾
投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原告因而受
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以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我不知道原告如何
跟投資公司熟悉、聯繫,原告也向我表示願意投資,我也是
受害者被利用,當時我就有懷疑這投資公司跟一般公司流程
不一樣,我也跟公司說過這樣好像違法,希望給我機會,我
沒有這能力可以支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參與加重詐欺等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
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
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等不
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本件
利息之起算應自114年7月3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算,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