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被 告 陳朝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此有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已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黃振興,現已變更為王花蘭
,此有原告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紙在卷可憑,因王花蘭
迄今未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
未為聲明,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王花蘭承受訴訟,
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