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楊明憲
被 告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人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如果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
應該要就被告有何種故意過失及違法性部分負舉證責任;被
告與詐欺人員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之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事實,自屬有據。則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前開原告未盡舉證責
任之答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受
有38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又以原告對詐騙行為欠缺警惕,輕信詐欺
人員率而匯款,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
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
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係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為匯
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詐欺人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告之信任
,令原告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節
有別,兼之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
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是自不能只因原告未機警覺
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遑論以此要求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7月1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鄧慈雲收
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4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楊明憲
被 告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人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如果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
應該要就被告有何種故意過失及違法性部分負舉證責任;被
告與詐欺人員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之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事實,自屬有據。則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前開原告未盡舉證責
任之答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受
有38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又以原告對詐騙行為欠缺警惕,輕信詐欺
人員率而匯款,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
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
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係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為匯
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詐欺人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告之信任
,令原告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節
有別,兼之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
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是自不能只因原告未機警覺
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遑論以此要求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7月1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鄧慈雲收
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