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原 告 詹凱婷
被 告 廖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詹凱婷起訴主張:被告廖嘉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分子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並藉以逃避偵查、掩飾詐欺贓款金流。其仍基於即使
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反或可取得借款之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某時,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秀水高工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
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
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匿稱「李專員」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乙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某時,在臉書張
貼假抽獎活動廣告誘使原告連結指定網址,後佯稱需驗證銀
行帳戶方能提領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
2月11日12時58分許、13時4分許,以網路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乙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原告
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廖嘉林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
付乙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原告受詐總計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因而受有同額
財產損害,經認定如前,依上述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
此時被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114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原 告 詹凱婷
被 告 廖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詹凱婷起訴主張:被告廖嘉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分子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並藉以逃避偵查、掩飾詐欺贓款金流。其仍基於即使
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反或可取得借款之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某時,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秀水高工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
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
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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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乙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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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帳戶方能提領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
2月11日12時58分許、13時4分許,以網路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乙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原告
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廖嘉林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
付乙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原告受詐總計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因而受有同額
財產損害,經認定如前,依上述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
此時被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