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孫仕霖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建霖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
),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
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孫仕霖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建霖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
),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
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