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22號
原 告 李彩華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5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見社群網站THREADS上刊登貸款
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副理貸
款專員」聯絡後,同意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宋副理貸款專員」使用。嗣取得上開遠
東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0時33分許、113年10
月30日10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至被
告遠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以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
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
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
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人員詐騙,並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受有14萬元
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處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114年9月18
日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14年9月18日
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114年度附民字第922號
原 告 李彩華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5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見社群網站THREADS上刊登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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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0時33分許、113年10
月30日10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至被
告遠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以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
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
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
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人員詐騙,並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受有14萬元
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處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114年9月18
日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14年9月18日
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