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48號
原 告 郭淑媚
被 告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馬東美」、「小羽Lianna」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貼文,嗣原告瀏
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跟隨主力可以獲得優先購買股票之權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之陽明
公園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被告則
於114年1月15日某時許,先前往某不詳公園內,取得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置放於該處之工作機、印章、板夾、攝
影機等物,再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立白」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及偽造之「王立誠」工作證1張,復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
揭約定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王立誠」工作證,並在上
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王立誠」姓名、蓋用「王
立誠」印文後,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郭淑媚、
「兆興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王立誠」
,原告即當場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得手上開
款項後,遂依指示放在某址路邊草叢,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以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性質上亦難認此部分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理加以援用
。故被告雖就原告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但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
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辯以其希望可分期履行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不影
響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認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4年9月21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114年度附民字第948號
原 告 郭淑媚
被 告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馬東美」、「小羽Lianna」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貼文,嗣原告瀏
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跟隨主力可以獲得優先購買股票之權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之陽明
公園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被告則
於114年1月15日某時許,先前往某不詳公園內,取得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置放於該處之工作機、印章、板夾、攝
影機等物,再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立白」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及偽造之「王立誠」工作證1張,復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
揭約定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王立誠」工作證,並在上
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王立誠」姓名、蓋用「王
立誠」印文後,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郭淑媚、
「兆興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王立誠」
,原告即當場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得手上開
款項後,遂依指示放在某址路邊草叢,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以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性質上亦難認此部分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理加以援用
。故被告雖就原告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但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
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辯以其希望可分期履行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不影
響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認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4年9月21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