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原 告 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卓明君
訴訟代理人 楊欣翰
林銘保
許幸惠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28號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凌晨0時3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道0號南下及北上200K至201K處(國道三號電力供應
點PD-N3-S-200.400),竊取原告設置於該處電箱内之電線1
綑,原告因而受有電線及修復工程費用之損失,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我沒有意見,是
我造成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竊盜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剪刀
剪下電箱內之電纜,原告為修復遭竊取、剪斷之電纜,從而
支出合計4萬839元費用,原告因而受有4萬839元之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並提出廠商修復費用計
算表、施工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養護工程分局詳細價目
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4萬839元之主張,
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