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秀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04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鈞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被 告 A0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4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二溪路1段165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之
分向限制線左轉,欲行至對向之店家,適少年陳○鈞(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已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審
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二溪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鈞受有臀部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04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秀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04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鈞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被 告 A0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4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二溪路1段165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之
分向限制線左轉,欲行至對向之店家,適少年陳○鈞(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已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審
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二溪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鈞受有臀部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04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