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07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博文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9時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個人計程車,沿彰化縣○○鄉○○
路0段○○○○○○○○路段000號前東側路邊後,起步往左迴車時,
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黃千
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2段由
南往北自後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遭柯博文所駕駛之
前揭個人計程車撞及,致告訴人黃千芮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柯博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千芮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