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DANH DAI (中文名:吳名大)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O DANH DAI於民國114年4月5日21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
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須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徐鼎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駛方向之閃光紅燈,須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
雙足擦傷、左小腿、左手、左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與遠
端橈尺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
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依
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判決不受理。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
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視為
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即不以向檢察官或
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
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另所謂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拘泥所用
辭句須限於「同意撤回」,如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
拋棄刑事告訴權、請求權」等字句,亦等同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2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書記載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且願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旨之文句,並經本院以115年
度司核字第1470號核定在案,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
5年刑調字第208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視為告訴人
已於115年1月29日撤回告訴。另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5年3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
月26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於本案
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準此,本件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撤回告訴,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