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品澤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0時23分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泰安二街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直行時,適逢告
訴人林○翰(00年0月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泰安
二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同一路口,而貿然左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大
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
告當庭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3月25日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