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坡於民國114年2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路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北美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原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有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同方
後方有葉宗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
宗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疑第九肋骨骨折、左手腕關節半脫位
合併三角複合韌帶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挫傷、內側半月板
破裂、左膝挫傷、內側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葉宗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明坡與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
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右轉彎時與
告訴人葉宗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也不爭執告訴
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但否認有未打右轉方
向燈之過失,辯稱:發生碰撞時,其有打方向燈,且其也已
完成右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告除辯稱其已完成右轉彎之外,其餘客觀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35、84頁、本院卷第33、42至
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
36、8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路
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3至
34、37至50、65至69頁、調偵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詳下述㈢),足徵被告上
開坦承客觀事實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發生碰撞時,其已完成右轉彎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但被告也坦承當時之狀況就如同現場照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而觀諸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從
彰新路斜斜地進入北美路,車身既未與彰新路平行,也非與
北美路平行(見偵卷第48、67頁),可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
時,被告正在從彰新路右轉進入北美路之途中。從而,被告
辯稱其已完成右轉彎等語,顯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照
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認。
 ㈢被告又辯稱:發生碰撞時,其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
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在
錄影時間19時50分20秒許,被告的車輛進入路口,告訴人所
騎乘的機車在後方,被告的車輛在右轉的時候,告訴人機車
繼續前行,與被告車輛於錄影時間19時50分22、23秒間發生
碰撞,被告的車輛在碰撞後隨即停車,並大概在錄影時間19
時50分25秒許開始閃爍右轉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的車輛在從彰新路右轉進入北
美路時、乃至於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均未打
右轉方向燈,直至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後
,被告才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則被告辯稱有打方向燈等語,
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未打方向燈即右轉
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彰新路右轉
進入北美路時,未打方向燈,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足見被告違反前揭「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4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對於其是否已完
成右轉彎、是否有打方向燈等節有所辯解,惟被告仍有承認
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4頁
),且被告前開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
件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
右轉彎,身為轉彎車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
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
極為「有打方向燈」、「已完成右轉彎」等顯然與客觀監視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相矛盾之不實陳述,且因調解金額未達
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
肇事因素。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業務
、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4頁)。以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
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