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威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安
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產學五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紅燈路口,應在路口前完全停止,
確認安全後方可通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通過,適告訴人林月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學五路由南向北駛至,2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恥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2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威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安
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產學五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紅燈路口,應在路口前完全停止,
確認安全後方可通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通過,適告訴人林月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學五路由南向北駛至,2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恥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2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