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位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光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北往南行
駛,行至光明南街與中正路1巷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
停止線,欲倒車退回停止線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陳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南街由北向南從後方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並欲在該處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貞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肩挫傷併旋轉肌
撕裂、下背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羅光位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
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偵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4854卷第51至52、79、81至92、123至125、131、13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非停止狀況下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勘驗結果為:
1.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
(1)畫面時間21:05:00,可見1台白色及1台紅色自小客車,
停等在畫面中黃色網格線前,紅色車後方之紅綠燈號誌為
綠燈。
(2)畫面時間21:05:11時,紅色車後方之紅綠燈號誌轉為黃
燈,被告車輛往紅色車方向行駛。
(3)畫面時間:21:05:14時,號誌轉為紅燈,被告車輛仍持
續前行超越停止線,於17秒時停下,被告車輛右前方有機
車經過。
(4)畫面時間:21:05:18被告後方有機車朝被告車輛行進,
並減速接近被告車輛後方。
(5)畫面時間:21:05:22,被告車輛開始後退,24秒時,可
看見被告車輛後方機車即往左邊倒下。被告隨即下車。
2.行車記錄器後鏡頭影像部分: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4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後
鏡頭略顯模糊,可看出車輛持續行進至檔案時間14秒時停
止,後方有一車燈,從畫面中被告所駕駛之車道顯示於畫
面之右方,可知此影像應有水平翻轉之情形。
(2)檔案時間00:00:14至00:00:20時,後方車燈逐漸靠近
,至19秒時可看到機車及騎士,騎士雙腳準備落地,隨遭
被告車輛後退撞倒往畫面左方倒下。
3.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當時到路口時要左轉,所
以提前靠車道左邊行駛,當時我確實看到被告停在前面,
想要停在被告車輛後方,就遭被告倒車時撞倒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從上揭影像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接
近被告車輛時確實有減速之情形,是告訴人於見路口號誌
為紅燈時,確實已為減速。又被告車輛開始後退起僅2秒
,即撞上告訴人,可見無論告訴人當時是否為慢速行進中
或停止,縱使注意車前狀況,皆無法預料會有車輛在道路
中間突然倒車後退。
4.復按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
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
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
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
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
義務。因此,汽車駕駛人當時倘無預見,或已無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過失刑
責相繩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既依規定行駛在車道上,對於被告在車道
中間倒車向後退,顯然無法預見,且依上揭勘驗結果,告
訴人亦來不及閃避或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來迴避危險結果,
即不得論有過失,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亦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14854
卷第10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中央,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未
注意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如上揭傷害,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雖與告
訴人調解多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
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鸚鵡買賣,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母
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位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光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北往南行
駛,行至光明南街與中正路1巷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
停止線,欲倒車退回停止線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陳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南街由北向南從後方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並欲在該處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貞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肩挫傷併旋轉肌
撕裂、下背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羅光位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
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偵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4854卷第51至52、79、81至92、123至125、131、13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非停止狀況下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勘驗結果為:
1.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
(1)畫面時間21:05:00,可見1台白色及1台紅色自小客車,
停等在畫面中黃色網格線前,紅色車後方之紅綠燈號誌為
綠燈。
(2)畫面時間21:05:11時,紅色車後方之紅綠燈號誌轉為黃
燈,被告車輛往紅色車方向行駛。
(3)畫面時間:21:05:14時,號誌轉為紅燈,被告車輛仍持
續前行超越停止線,於17秒時停下,被告車輛右前方有機
車經過。
(4)畫面時間:21:05:18被告後方有機車朝被告車輛行進,
並減速接近被告車輛後方。
(5)畫面時間:21:05:22,被告車輛開始後退,24秒時,可
看見被告車輛後方機車即往左邊倒下。被告隨即下車。
2.行車記錄器後鏡頭影像部分: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4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後
鏡頭略顯模糊,可看出車輛持續行進至檔案時間14秒時停
止,後方有一車燈,從畫面中被告所駕駛之車道顯示於畫
面之右方,可知此影像應有水平翻轉之情形。
(2)檔案時間00:00:14至00:00:20時,後方車燈逐漸靠近
,至19秒時可看到機車及騎士,騎士雙腳準備落地,隨遭
被告車輛後退撞倒往畫面左方倒下。
3.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當時到路口時要左轉,所
以提前靠車道左邊行駛,當時我確實看到被告停在前面,
想要停在被告車輛後方,就遭被告倒車時撞倒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從上揭影像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接
近被告車輛時確實有減速之情形,是告訴人於見路口號誌
為紅燈時,確實已為減速。又被告車輛開始後退起僅2秒
,即撞上告訴人,可見無論告訴人當時是否為慢速行進中
或停止,縱使注意車前狀況,皆無法預料會有車輛在道路
中間突然倒車後退。
4.復按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
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
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
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
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
義務。因此,汽車駕駛人當時倘無預見,或已無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過失刑
責相繩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既依規定行駛在車道上,對於被告在車道
中間倒車向後退,顯然無法預見,且依上揭勘驗結果,告
訴人亦來不及閃避或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來迴避危險結果,
即不得論有過失,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亦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14854
卷第10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中央,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未
注意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如上揭傷害,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雖與告
訴人調解多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
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鸚鵡買賣,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母
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