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嘉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嘉閎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4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
向20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需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
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同車道行駛於前之由告訴人莊啓南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發生車禍事故而緊急煞停,因
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而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頸疼痛、甩鞭症候群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