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敏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敏娜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時32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
○○○路0段路○000000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隨即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黃柏翰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
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自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
裂傷(6公分)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
與被告當庭和解,並於115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