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詔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4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詔仁於民國114年4月1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彰化縣員林市大同
路2段129巷南往北行向東側路邊停車格起步行駛,行至該巷
與大仁南街15巷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起駛前,應暫停查看,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續行
,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此情,駕車由路邊停車格起步左轉彎時,未讓
對向行進中之告訴人曾暘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煞車
倒地,並受有左手撕裂傷、左側肩部、左側前臂、兩手、兩
側膝蓋、左腰部、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