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琿


林孟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泰琿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仁愛路口,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林孟儒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
駛至事故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泰琿
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等傷害;
林孟儒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
告訴人吳泰琿、林孟儒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吳泰琿、林孟儒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吳泰琿、林孟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因被告即告訴人吳泰琿、林孟儒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均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