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麗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麗蓉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
州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新二街設有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許肇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州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暫停於中州路停
止線前左腳著地,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遂壓傷告訴人
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傷、挫傷、紅腫瘀青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31、3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